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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约定按当事人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9-01-18    作者:张梅律师
导读: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却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出险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这样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不是全责,能否在责任限额内得到全额赔付?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近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并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约定无效,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修车费30415元、施救费3350元。
2012年7月24日,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金为15.2万元,同时原告还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当年12月底,原告驾驶员周某驾驶的大型客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后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周某与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原告共支付修车费30415元、施救费3350元。之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则称,因周某与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依照合同约定,应按投保方的责任比例赔付,即只赔付原告请求的50%的金额。
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修车费、施救费金额并无异议。法院一审认为,即使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该条款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而且依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也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要权利,即充分地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是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其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将会导致下列后果: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责任越重,则保险公司赔付越多;责任越轻,反而赔付越少;全责则全陪,无责则不赔。这样就会出现当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合理地避免或尽力减小交通事故责任发生时,却不能从投保了财产险的保险公司得到赔付或得到很少的赔付,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该条款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应为无效条款。
同时,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而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为格式条款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因此该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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