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支付利息违约 债权人诉提前还款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9-0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被告杨某环、刘某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熊某峰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8日前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9年3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付息,则须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担保人杨某兰、彭某林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双方签字后,原告熊某峰于当日向被告杨某环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
借款后,被告杨某环、刘某根从2018年4月8日至8月8日止,每月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熊某峰。9月8日,被告杨某环、刘某根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原告熊某峰便催讨,被告杨某环、刘某根仍未依约支付利息。9月24日,原告熊某峰向被告杨某环、刘某根发出《催告函》,限其从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利息,否则原告熊某峰有权解除借款关系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杨某环、刘某根仍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
10月15日,原告熊某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环、刘某根返还借款5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所欠利息,并承担其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杨某兰、彭某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环、刘某根向原告熊某峰借款50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熊某峰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某环、刘某根亦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义务。本案债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虽未届履行期,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8日前支付利息,被告杨某环、刘某根自2018年8月9日起,未依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导致原告熊某峰放贷赚取利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杨某环、刘某根未依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熊某峰要求被告杨某环、刘某根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被告杨某兰、彭某林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某环、刘某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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