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执行拍卖所引致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发布日期:2019-01-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适用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观点: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2)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观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本质上如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法院的一种执行行为。强制拍卖中,拍卖人实际处于协助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辅助人地位,法院应对拍卖活动的相应法律后果负责。当事人认为法院对拍卖活动监督不力的,应由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由被执行人通过对拍卖人等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观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不同于普通民事拍卖,性质上属于公法拍卖。强制拍卖的公法性特点决定了认定拍卖无效的权力主休只能是原执行法院及上级法院,由他们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认定。系因强制拍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强制拍卖无效不能成为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见《河北峰峰矿区法院与辽宁营口中院执行中煤沈阳公司争议协调案》(作者:范向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载于《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2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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