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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19-01-21    作者:杜红涛律师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1民终44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15

闫冬
于喜华
谷娟
审理程序:
二审

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陈博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影 [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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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博,男,1997年8月6日生,汉族,系吉林大学莱姆顿学院在读学生,住该校宿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斯特健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博原审诉称:2017年4月7日,陈博在米斯特健身公司购买两年期限健身卡一张,随后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信誓旦旦对课程内容、锻炼效果、设备设施作出相关承诺,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向陈博推售私教课并保证陈博减少大小腿维度,陈博被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宣传所打动,当天测大腿维度58,小腿维度41。最后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让陈博签协议一份,以60节课每节课200元卖于陈博。陈博上完23节课后,发现与初测维度毫无变化,发现名不副实,并希望米斯特健身公司退还剩余课程费用,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经理和店长一再推脱及搪塞拒绝返还费用。陈博认为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并未做到当初的保证,虽然协议有概不退款一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陈博认为,消费者和健身房之间约定的服务,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应遵循“经营者应当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这一规则。且因个人健身涉及到人身权利,根据此类合同性质,不属于可以强制履行的合同,陈博在未获得剩余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健身服务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消费者在健身会所健身具有一定人身性,会所不可强制消费者履行该合同,在消费者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已不具备强制履行的条件”。陈博认为交易时并没有从经营者得到服务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在购买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证及公平交易条件,米斯特健身公司向陈博提供服务时并没有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法,且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向陈博提供服务质量信息时,并没有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4月7日派欧健身会所私人教练课程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米斯特健身偿还私教费7400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米斯特健身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米斯特健身原审辩称:1.米斯特健身公司不同意与陈博解除健身教练协议,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经双方协商订立的私人教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2.米斯特健身公司自私人教练课程协议订立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陈博提供服务,不存在根本违约,或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3.陈博的起诉状中所诉并非本案事实,陈博是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在订立合同时,米斯特健身公司以原本每节课300元的课程优惠给陈博每节课200元,双方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协议是一套系统化的综合性的健身服务协议,且陈博在接受服务后已经取得一定效果,但陈博拒不配合米斯特健身公司做效果检测,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签订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5月1日,现在与陈博虚假陈述意图接触协议恶意侵害米斯特健身公司合法权益。米斯特健身公司保留追究陈博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米斯特健身公司原审反诉称:2016年4月7日,陈博在米斯特健身公司处办理私教课60节,签订合同时店方经理详细告知其条款内容,并经过米斯特健身公司确认后双方签字,陈博交纳了私教费,但陈博上完23节私教课后无故要求米斯特健身公司退款,因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非米斯特健身公司原因私教课一经出售不予退费,期间陈博多次来到健身房大吵大闹,造成恶劣的影响,为维护米斯特健身公司合法权利,特提出上述三点反诉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保护米斯特健身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博向米斯特健身公司赔礼道歉;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博消除因其无理退费对米斯特健身公司造成的营业负面影响;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米斯特健身公司赔偿因其无理退费造成的营业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由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对陈博减少大小腿维度制定计划并进行腿部肌肉锻炼。商定共计60节课时,每节课时200元,共计12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内完成。当日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签订《派欧健身所|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合同,陈博支付12000元费用。陈博在米斯特健身公司完成23节课时后,认为腿部维度没有变化,先后四次同其哥哥去米斯特健身公司处要求解除双方约定协议,并将剩余课时费7400元返还。米斯特健身公司以与陈博所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按协议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23节课时为由,认为陈博应继续完成其余课时,不同意陈博提前解除协议并退还剩余课时费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签订《派欧健身所|私人教练课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应法律法规,该协议应为有效。陈博按协议规定上23节课时,认为其腿部肌肉维度没有发生变化,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并退还剩余费用7400元符合常理、习惯,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故陈博诉求解除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签订的协议返还剩余款项7400元主张应予支持。对于米斯特健身公司主张因陈博及其哥哥商谈退费时给米斯特健身公司造成影响,并因接待陈博及其哥哥致使拟来健身顾客应来未来而使公司损失1万元,请求反诉陈博赔偿米斯特健身公司损失1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米斯特健身公司无相应证据证实反诉事实成立,故米斯特健身司三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派欧健身所|私人教练课程协议》。二、米斯特健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陈博缴纳的款项7400元。三、驳回米斯特健身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米斯特健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米斯特健身公司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23节课后,腿部肌肉维度没有发生变化,且双方签订的是60课时,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课时,不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诉请与常理、习惯无关,仅代表被上诉人个人意志;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或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情形,被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且原审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服务,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享受相关服务,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陈博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反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是完成正确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尾部,“私人教练签名”签名处由贺昱婷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私人教练由贺昱婷更换为李鹏宇。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陈博与上诉人米斯特健身公司之间履行《私人教练课程协议》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在书面的协议文本中,对于私人教练能否更换、如何更换双方未作约定,但合同文本明确由一名私人教练签字确认。而私人教练其本身的擅长领域、专业水准等,都不尽相同。私人教练之间并不具有排除各自特点的完全替代性。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以及目前合同文本体现出的私人教练的确定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不应随意更换私人教练。如因其他客观原因需要更换教练的,则应当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就更换教练一事曾与被上诉人重新达成一致。则上诉人更换被上诉人私人教练,并未适格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上诉人认为通过私人教练提供的课程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并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尚未使用的课时费7400元。至于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事实,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员工的证人证言,未能提交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谷娟
代理审判员闫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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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博,男,1997年8月6日生,汉族,系吉林大学莱姆顿学院在读学生,住该校宿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斯特健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博原审诉称:2017年4月7日,陈博在米斯特健身公司购买两年期限健身卡一张,随后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信誓旦旦对课程内容、锻炼效果、设备设施作出相关承诺,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向陈博推售私教课并保证陈博减少大小腿维度,陈博被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宣传所打动,当天测大腿维度58,小腿维度41。最后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让陈博签协议一份,以60节课每节课200元卖于陈博。陈博上完23节课后,发现与初测维度毫无变化,发现名不副实,并希望米斯特健身公司退还剩余课程费用,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经理和店长一再推脱及搪塞拒绝返还费用。陈博认为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并未做到当初的保证,虽然协议有概不退款一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陈博认为,消费者和健身房之间约定的服务,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应遵循经营者应当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这一规则。且因个人健身涉及到人身权利,根据此类合同性质,不属于可以强制履行的合同,陈博在未获得剩余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健身服务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消费者在健身会所健身具有一定人身性,会所不可强制消费者履行该合同,在消费者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已不具备强制履行的条件”。陈博认为交易时并没有从经营者得到服务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在购买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证及公平交易条件,米斯特健身公司向陈博提供服务时并没有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法,且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向陈博提供服务质量信息时,并没有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4月7日派欧健身会所私人教练课程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米斯特健身偿还私教费7400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米斯特健身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米斯特健身原审辩称:1.米斯特健身公司不同意与陈博解除健身教练协议,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经双方协商订立的私人教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2.米斯特健身公司自私人教练课程协议订立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陈博提供服务,不存在根本违约,或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3.陈博的起诉状中所诉并非本案事实,陈博是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在订立合同时,米斯特健身公司以原本每节课300元的课程优惠给陈博每节课200元,双方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协议是一套系统化的综合性的健身服务协议,且陈博在接受服务后已经取得一定效果,但陈博拒不配合米斯特健身公司做效果检测,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签订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5月1日,现在与陈博虚假陈述意图接触协议恶意侵害米斯特健身公司合法权益。米斯特健身公司保留追究陈博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米斯特健身公司原审反诉称:2016年4月7日,陈博在米斯特健身公司处办理私教课60节,签订合同时店方经理详细告知其条款内容,并经过米斯特健身公司确认后双方签字,陈博交纳了私教费,但陈博上完23节私教课后无故要求米斯特健身公司退款,因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非米斯特健身公司原因私教课一经出售不予退费,期间陈博多次来到健身房大吵大闹,造成恶劣的影响,为维护米斯特健身公司合法权利,特提出上述三点反诉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保护米斯特健身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博向米斯特健身公司赔礼道歉;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博消除因其无理退费对米斯特健身公司造成的营业负面影响;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米斯特健身公司赔偿因其无理退费造成的营业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由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对陈博减少大小腿维度制定计划并进行腿部肌肉锻炼。商定共计60节课时,每节课时200元,共计12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内完成。当日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签订《派欧健身所|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合同,陈博支付12000元费用。陈博在米斯特健身公司完成23节课时后,认为腿部维度没有变化,先后四次同其哥哥去米斯特健身公司处要求解除双方约定协议,并将剩余课时费7400元返还。米斯特健身公司以与陈博所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按协议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23节课时为由,认为陈博应继续完成其余课时,不同意陈博提前解除协议并退还剩余课时费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签订《派欧健身所|私人教练课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应法律法规,该协议应为有效。陈博按协议规定上23节课时,认为其腿部肌肉维度没有发生变化,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并退还剩余费用7400元符合常理、习惯,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之规定,故陈博诉求解除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签订的协议返还剩余款项7400元主张应予支持。对于米斯特健身公司主张因陈博及其哥哥商谈退费时给米斯特健身公司造成影响,并因接待陈博及其哥哥致使拟来健身顾客应来未来而使公司损失1万元,请求反诉陈博赔偿米斯特健身公司损失1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米斯特健身公司无相应证据证实反诉事实成立,故米斯特健身司三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派欧健身所|私人教练课程协议》。二、米斯特健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陈博缴纳的款项7400元。三、驳回米斯特健身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米斯特健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米斯特健身公司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23节课后,腿部肌肉维度没有发生变化,且双方签订的是60课时,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课时,不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诉请与常理、习惯无关,仅代表被上诉人个人意志;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或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情形,被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且原审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服务,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享受相关服务,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陈博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反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是完成正确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尾部,“私人教练签名”签名处由贺昱婷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私人教练由贺昱婷更换为李鹏宇。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陈博与上诉人米斯特健身公司之间履行《私人教练课程协议》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在书面的协议文本中,对于私人教练能否更换、如何更换双方未作约定,但合同文本明确由一名私人教练签字确认。而私人教练其本身的擅长领域、专业水准等,都不尽相同。私人教练之间并不具有排除各自特点的完全替代性。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以及目前合同文本体现出的私人教练的确定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不应随意更换私人教练。如因其他客观原因需要更换教练的,则应当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就更换教练一事曾与被上诉人重新达成一致。则上诉人更换被上诉人私人教练,并未适格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上诉人认为通过私人教练提供的课程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并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尚未使用的课时费7400元。至于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事实,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员工的证人证言,未能提交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谷娟
代理审判员闫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锐明
判员闫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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