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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莹与凌珑、卢美玉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1    作者:杜红涛律师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雪莹,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户籍地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妮,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珑,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卢美玉,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雪莹诉被告凌珑、卢美玉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宇、王春妮,被告凌珑及被告凌珑、卢美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雪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预付健身服务费3333元;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9999元(所支付的健身服务费3333元×3倍=9999元);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33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为标准(每月21.66元),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雪莹通过被告在微信公众号“赏味龙城”“今妹(即南国今报的微信公众号)”所做的广告得知了由二被告共同开办的位于柳州市阳光100城市的“美玉瑜伽馆”。原告按照广告指引添加了“美玉瑜伽馆”经营者之一卢美玉的微信号“lukmeiyu”。通过该微信号朋友圈发布内容及微信公众号宣传,原告了解到了“美玉瑜伽馆”正在搞优惠活动,即充5000元送10000元,充10000元送20000元。于是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按照卢美玉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向卢美玉的支付宝账号“lum×××@126.com”支付了3333元瑜伽健身费。原告王雪莹仅去上了几节课就发现被告凌珑与卢美玉经营的“美玉瑜伽健身馆”已经停止营业且无任何经营资质,为此,原告到柳州市工商局峻岭工商所进行了投诉。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二被告除了应当返还原告健身服务预付款3333元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就其欺诈行为增加赔偿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999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凌珑、卢美玉共同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瑜伽上课服务,其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老师上课,被告既没有骗取原告费用,也没有不为原告提供瑜伽上课服务,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去上课,擅自要求退卡退钱,采取恐吓、煽风点火、投诉、扰乱被告经营场所、找媒体曝光等不正当行为,导致被告瑜伽馆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业,是原告违约在先。瑜伽馆被迫停业以后,被告同意原告等会员按照消费的原价从本金扣除,或者继续到别的瑜伽馆或健身馆继续练瑜伽,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与其他瑜伽馆或健身馆结算。被告瑜伽馆的老师具有教师资质,不存在无资质经营。按照美玉瑜伽客服须知的规定,会员上课按正价划扣充值卡,充值时赠送的充值金额为等价于该赠送金额的免费服务,即所赠送金额可在美玉瑜伽课程消费,但不设实际现金退补。另依据美玉瑜伽课程合约的约定,私教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也不可以转入其他用途的费用。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美玉租赁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7栋8-6号用于开办“美玉瑜伽”,并通过微信公众号广告推送等方式招收练习瑜伽人员,由其本人及其他聘请的瑜伽教习人员为学员提供服务。原告王雪莹通过微信公众号的相应广告,得知该“美玉瑜伽”信息,经与被告卢美玉联系后,先于2015年5月充值办卡并消费。2016年3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卢美玉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3333元作为练习瑜伽费用,参加当时进行的优惠活动,被告卢美玉同日为原告的会员卡记录充值为10000元,即“充一享三”。此后至2017年1月4日,原告共签到消费了价值1260元的瑜伽练习课程。至2017年2月春节正月期间,原告发现“美玉瑜伽”不提供约课服务等异常行为,遂同其他一同在该处练习的部分会员投诉至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东分局峻岭工商所,为此被告凌珑代表“美玉瑜伽”方面负责与原告等人协商,被告凌珑向工商部门承诺继续安排场所供会员练习瑜伽,若不愿上课的,同意协商退款。但此后双方未能就退款达成一致,被告还采取向报纸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维权,均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卢美玉开设“美玉瑜伽”练习场所,并未办理有关工商登记,均以其个人名义租赁房屋作为场所、签订广告推广合同、并使用其个人账号收取会员交纳的充值预存费用。被告凌珑部分出资参与开办“美玉瑜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向本案原告承担法定的退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美玉之间就提供场所教习瑜伽事宜已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凌珑作为被告卢美玉开办“美玉瑜伽”的投资人之一,自愿承担本案双方合同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返还练习瑜伽服务费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方提交的“瑜伽会员资料卡”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注明系代签的部分练习记录;本院对资料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为:资料卡上的日期、课程、金额、签名栏原均为空白,每次练习时签到填入,不存在预设情形,从公平原则从发,应以原告最后一次本人签名作为节点,对之前的部分代签均予认定,故经本院核算,原告在卡上已实际消费价值1260元,尚有价值8740元价值未消费,根据原、被告此前的充值约定,原告享受的是“充一享三”优惠活动,故依约折算实际还有2913.33元的预付费用未消费,而非原告诉请的3333元;被告方未再依约向原告提供服务,应依法退回预付款2913.33元给原告,并依法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有关利息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有关无需退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方存在欺诈行为故应承担三倍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预存3333元享受价值10000元消费额度后,已按约实际接受了被告方价值1260元课程的服务,直至双方发生退款纠纷期间被告方均能提供正常约课服务;且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方对诉求退款的原告等会员从工商投诉时开始至本案诉讼期间一直愿意协商退款,只因双方未能就退款协商一致才导致本案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在双方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缺乏证据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有关三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珑、卢美玉退还原告王雪莹费用人民币2913.33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元(原告王雪莹已预交),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王雪莹负担46.5元,被告凌珑、卢美玉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厚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昕怡
 
 
/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1民终44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15

闫冬
于喜华
谷娟
审理程序:
二审

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陈博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影 [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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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博,男,1997年8月6日生,汉族,系吉林大学莱姆顿学院在读学生,住该校宿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斯特健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博原审诉称:2017年4月7日,陈博在米斯特健身公司购买两年期限健身卡一张,随后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信誓旦旦对课程内容、锻炼效果、设备设施作出相关承诺,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向陈博推售私教课并保证陈博减少大小腿维度,陈博被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宣传所打动,当天测大腿维度58,小腿维度41。最后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让陈博签协议一份,以60节课每节课200元卖于陈博。陈博上完23节课后,发现与初测维度毫无变化,发现名不副实,并希望米斯特健身公司退还剩余课程费用,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经理和店长一再推脱及搪塞拒绝返还费用。陈博认为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并未做到当初的保证,虽然协议有概不退款一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陈博认为,消费者和健身房之间约定的服务,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应遵循“经营者应当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这一规则。且因个人健身涉及到人身权利,根据此类合同性质,不属于可以强制履行的合同,陈博在未获得剩余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健身服务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消费者在健身会所健身具有一定人身性,会所不可强制消费者履行该合同,在消费者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已不具备强制履行的条件”。陈博认为交易时并没有从经营者得到服务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在购买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证及公平交易条件,米斯特健身公司向陈博提供服务时并没有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法,且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向陈博提供服务质量信息时,并没有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4月7日派欧健身会所私人教练课程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米斯特健身偿还私教费7400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米斯特健身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米斯特健身原审辩称:1.米斯特健身公司不同意与陈博解除健身教练协议,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经双方协商订立的私人教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2.米斯特健身公司自私人教练课程协议订立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陈博提供服务,不存在根本违约,或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3.陈博的起诉状中所诉并非本案事实,陈博是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在订立合同时,米斯特健身公司以原本每节课300元的课程优惠给陈博每节课200元,双方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协议是一套系统化的综合性的健身服务协议,且陈博在接受服务后已经取得一定效果,但陈博拒不配合米斯特健身公司做效果检测,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签订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5月1日,现在与陈博虚假陈述意图接触协议恶意侵害米斯特健身公司合法权益。米斯特健身公司保留追究陈博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米斯特健身公司原审反诉称:2016年4月7日,陈博在米斯特健身公司处办理私教课60节,签订合同时店方经理详细告知其条款内容,并经过米斯特健身公司确认后双方签字,陈博交纳了私教费,但陈博上完23节私教课后无故要求米斯特健身公司退款,因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非米斯特健身公司原因私教课一经出售不予退费,期间陈博多次来到健身房大吵大闹,造成恶劣的影响,为维护米斯特健身公司合法权利,特提出上述三点反诉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保护米斯特健身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博向米斯特健身公司赔礼道歉;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博消除因其无理退费对米斯特健身公司造成的营业负面影响;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米斯特健身公司赔偿因其无理退费造成的营业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由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对陈博减少大小腿维度制定计划并进行腿部肌肉锻炼。商定共计60节课时,每节课时200元,共计12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内完成。当日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签订《派欧健身所|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合同,陈博支付12000元费用。陈博在米斯特健身公司完成23节课时后,认为腿部维度没有变化,先后四次同其哥哥去米斯特健身公司处要求解除双方约定协议,并将剩余课时费7400元返还。米斯特健身公司以与陈博所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米斯特健身公司教练按协议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23节课时为由,认为陈博应继续完成其余课时,不同意陈博提前解除协议并退还剩余课时费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签订《派欧健身所|私人教练课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应法律法规,该协议应为有效。陈博按协议规定上23节课时,认为其腿部肌肉维度没有发生变化,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并退还剩余费用7400元符合常理、习惯,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故陈博诉求解除与米斯特健身公司签订的协议返还剩余款项7400元主张应予支持。对于米斯特健身公司主张因陈博及其哥哥商谈退费时给米斯特健身公司造成影响,并因接待陈博及其哥哥致使拟来健身顾客应来未来而使公司损失1万元,请求反诉陈博赔偿米斯特健身公司损失1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米斯特健身公司无相应证据证实反诉事实成立,故米斯特健身司三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陈博与米斯特健身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派欧健身所|私人教练课程协议》。二、米斯特健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陈博缴纳的款项7400元。三、驳回米斯特健身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米斯特健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米斯特健身公司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23节课后,腿部肌肉维度没有发生变化,且双方签订的是60课时,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课时,不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诉请与常理、习惯无关,仅代表被上诉人个人意志;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或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情形,被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且原审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服务,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享受相关服务,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陈博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反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是完成正确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尾部,“私人教练签名”签名处由贺昱婷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私人教练由贺昱婷更换为李鹏宇。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陈博与上诉人米斯特健身公司之间履行《私人教练课程协议》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在书面的协议文本中,对于私人教练能否更换、如何更换双方未作约定,但合同文本明确由一名私人教练签字确认。而私人教练其本身的擅长领域、专业水准等,都不尽相同。私人教练之间并不具有排除各自特点的完全替代性。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以及目前合同文本体现出的私人教练的确定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不应随意更换私人教练。如因其他客观原因需要更换教练的,则应当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就更换教练一事曾与被上诉人重新达成一致。则上诉人更换被上诉人私人教练,并未适格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上诉人认为通过私人教练提供的课程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并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尚未使用的课时费7400元。至于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事实,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员工的证人证言,未能提交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米斯特派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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