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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问题解析

发布日期:2019-01-21    作者:郭庆梓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问题解析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不同之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但是,应注意的一点是,犯罪行为以特别法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以该罪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整体评价为原则,如果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不能涵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则要适用非法经营罪。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不同之处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借贷的不同之处
 
受国家“严打非法集资犯罪”政策的影响,目前司法机关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过于宽泛,相当一部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因为企业资金链断裂、群众闹事而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那么,如何将二者进行有效区分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显著的区别在于:前者将吸收的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等(如发放贷款),扰乱了金融秩序,构成犯罪;而后者将资金用于正产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则不构成犯罪。
 
5、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员工如何实现有效退赔
 

追缴涉案资金是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重点,退赔自然成为主题,多数非法案件的案发都是因为资金链断裂,资金缺口近乎天文数字,而大多数的员工家庭条件有限,加上工作目的是赚钱,赚钱目的是消费,如何用有限的资金去应对一个巨大的资金缺口非常重要,需要避开一些退赔误区。
 
(1)案发即退赔:此时投资人情绪激动,司法机关查办案件压力大,盲目的退赔很难实现取保候审的目的;
 
(2)倾尽资金退赔:刑事案件的一审需要经历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司法机关都可能要求退赔,一次性把全部资金用于退赔会导致无力应对后续的退赔,影响案件结果;
 
(3)涉案金额未确定退赔: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资金追缴并非仅限于各个犯罪嫌疑人,同时包括公司资产、公司对外投资,无法追回的资金额对于案件的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资金全部追回,依法甚至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因此资金缺口对于是否应当退赔和退赔数额有很大关系。


(4)直接向投资人退赔:个别销售型员工因对法律存在错误认识,选择了向自身客户直接退赔,以获取投资人谅解,这种方式并不能对整个案件形成足够影响,并不有利于最终的量刑。
 
《刑法》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的各种情节,但自首、立功等情节都有赖于司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能够自己控制的情节主要是积极退赔,除非资金充足,否则必须根据案件进展制定有效的退赔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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