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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失火保险公司拒赔,法院以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发布日期:2019-01-22    作者:包敬立律师
案情描述:20166月,原告高某购买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苏C067ZR,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价值50960元。20186622时许,原告的苏C067ZR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经济开发区庙上村发生火灾,造成损失70000元.经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C067ZR车辆驾驶室内,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物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调查书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賠。          
2018628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抗辩理由是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排除外来火种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起火原因不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火灾”的释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高某做出明确说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高某赔款50960元。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关于《机动车综合离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火灾”的内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已向投保人高某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火灾直接损失70000。保险金额为50960元,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最后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某50960元。
律师评案:本案是因为一起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合法有效。汽车失火,即便不属于所投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未向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火灾”释义。法院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1民初3977
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8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66月,原告购买江淮牌轻型自卸货
车,车牌号为苏C067ZR,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价值50960元。20186622时许,原告的苏C067ZR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经济开发区庙上村发生火灾,造成损失70000元。经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C0672车辆驾驶室内,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米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物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调査书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某保险赔偿款50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排除外来火种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起火原因不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
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高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价值5096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认定书认定了火灾原因,并没有认定是自燃,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高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
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第六条证明认定书中记载的起火原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原告高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没在该保险条款上签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司也没有对原告高海瑞就该条款进行详细说明
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据二、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两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条款一份。因被告没有提供出原告高海瑞在该保险条款上签字及对原告高某就该条款进行详细说明的反证,本院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高某购买江准牌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苏C067ZR2018528日,原告高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保险金额为50960元保险期间自201864日时起至201963日止。2018
6622时许,原告高某的苏C067ZR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经济开发区庙上村发生火灾,该火灾面积约2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7000元,未造成人员伤亡,无放火嫌疑。2018610日,经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C0677R车辆驾驶室内,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报警时间为201866235分许。
另査明: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高某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焦点为:1、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火
灾”的释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高海瑞作出明确说明。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高某理赔款509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火灾”的内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已向投保人高某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火灾直接损失7000,保险金额为50960元,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某保险款50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保险理赔款50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志勇
2018113
书记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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