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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之辨析

发布日期:2019-01-22    作者:赵双剑律师

[摘要]某女士欲和在一起生活了十年的男友分手,是提出离婚诉讼还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她觉得都有道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能否将此案归属为婚姻家庭纠纷,同时提出两个看来有点矛盾的诉讼请求,确实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新课题。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围绕着许多问题展开了唇枪舌剑的辩论。   [关键词]主体资格;举证期限;婚姻效力;感情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原告向法院提出了依法判决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的主张。这究竟是含糊不清的诉讼请求,还是原告方富有理性的明智选择,判断的标准不仅要考虑法院该如何审理和裁判,而且要考虑怎样更好地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涉及到法的终极价值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但本案涉及的许多法律问题,在结案后仍然值得思考和回味。现在,围绕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两个程序问题,以及法官归纳的四个争议焦点,发表我们的看法和意见。      一、关于主体资格      被告方在开庭时多次重复强调,起诉状上的姓名郭永真与结婚证上的姓名郭荣珍不一致,因而不符合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硬是要求法庭驳回已经开始审理的起诉。照这么说来,原告不能用户口薄上的郭永珍起诉与马玉昆离婚,也不能用身份证上的郭永真起诉与马玉昆离婚,而只能用结婚证上的郭荣珍起诉与马玉昆离婚,可那样就无法通过立案庭的严格审查和对身份证的核实。我们十分赞成某法院副院长的说法,原告郭永真的身份有身份证来佐证,结婚证上的合影照有原被告双方的自认,对此就应当按照婚姻关系受理和处理。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第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被告方应该懂得这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却得出了极其幼稚的也是非常错误的混乱逻辑思维结论,实际上是在阻挠和干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需要说明的是,结婚证上的郭荣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那是被告方家人当年的故意行为所致,户口薄上的郭永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那是前几年公安机关换户口薄时工作人员的疏忽行为所致,一切皆不是原告方的过错,也不该成为本案诉讼的阻隔,郭永真是永远的真正的一个活生生的自我。      二、关于举证期限      被告方不等原告方说话,就抢先开了腔,有点失控、有点激动;喋喋不休的另一个话题,就是原告方的举证期限已过,极力反对和抗议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当庭提交其他证据。那种阵势,那盛气凌人的气势,给法庭增添了一种火药味儿。原告方当庭对此予以反驳,询问被告方适用哪个法律条文说明我们的举证期限已过,遭到横加指责“不懂法律”。看来很有必要提醒对方,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自1998年6月19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懂法律不能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在这里,我们依法强调几点:首先,“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原告方在开庭时正式声明从来没有接到过案件受理通知书,自然就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其次,“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事实上原被告双方都是通过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庭举证也是各地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习惯作法;再次,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受“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限制;最后,主审法官曾提出有异议的话可以另选日期开庭,但当事人双方都同意继续开庭,这就意味着原告方在开庭前已经有法可依的按时完成了举证,或者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就举证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方对原告方证人的当庭质证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人民法院组织质证的审理程序没有问题。      三、关于婚姻效力      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根据身份证、原籍户口薄和结婚证上记载的信息,证实了冀平婚字第98--1238号结婚证是弄虚作假骗取得来的,并指出该结婚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方不敢正视这个问题,在其答辩状中采取了规避的态度。按照有关规定和证据规则,“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应当视为对该项事实的初步承认,被告方无法掩盖当年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事实。不管怎样说,原告在1998年仅有18周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且结婚证上姓名栏、年龄栏、证件栏的填写均有重大瑕疵,从实体上来看和从形式上来看都严重违法。对于这种情形,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有了很大的不同,我们最近先后到市民政局和县民政局进行了咨询,又知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区分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今大量的无效婚姻案件全部由法院来处理。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指出:“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显然,这种解释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的基本精神相矛盾、相悖离,于是有了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三条的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还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本案有婚姻无效的法律事实,必然是婚姻无效的法律效力。      四、关于感情破裂      原告方说,“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与被告马玉昆草率结婚”;被告方说,“二人经媒人介绍后,多次相互了解确立婚姻关系,不属草率结合、父母包办的情形”。对此,我们只是说原告在18岁前还不是谈婚论嫁的最佳年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她和他之间是否曾拥有坚实的感情基础,而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真正的破裂,我们没有必要花更大的精力和时间再现更多更远的过去。为了证明“婚后两人相亲相爱,过着喜悦欢乐的生活”,被告方在答辩状中编织了不少谎言和空话;被告方的第一个证人出庭作证乃是一场闹剧,她除了表达“愿意让他们好好过”之外没有更多;被告方的第二个证人到庭后,在几次诱导下才说去年春在村里见过原告证明他们夫妻没有分居。与此相反,原告方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有确凿的证据:(1)原告郭永真的陈述。在起诉状中原告说:“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六年之后,我终于走出家门,独自到外地闯荡,靠打工谋生,现在二人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被告在答辩状中说到,“就在外出打工时也经常打电话、发信息”,正好对原告的话作了印证。(2)某公司经理的证明。2008年12月28号,石家庄某公司的经理写下了如下证明:“今证明,郭永真自2005年4月至今在河北唯帅服饰有限公司上班。特此证明。”(3)原告的哥哥所作的证人证言。其兄出庭作证,“2005年他们夫妻闹矛盾,我妹妹郭永真开始到石家庄打工、上班,分居至今。”所以,退一步讲,即使不能宣告其婚姻无效,也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五、关于子女抚养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我们认为,子女的直接抚养权,不应该、也不能够成为离婚诉讼的障碍,更不能够成为报复对方的砝码,无论归谁直接抚养,血脉之情永远割舍不断,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则是恒定的,在这里也不能够搞形式上的平衡。被告马玉昆主张“两个孩子随父亲”,遗憾的是没有半点依据和道理。女儿马小红刚满九周岁,自2005年一直在女方娘家生活学习,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女儿自然得到了更多的母爱;儿子马小龙不满七周岁,更是母亲日夜的思念和牵挂,如果要他在母爱和父爱之间作出选择,年幼的孩子肯定会把母亲作为依靠。特别是,原告方提交了2002―015河北省计划生育结论证的原件和复印件,证明了原告郭永真已做绝育结扎手术,被告在法庭调查时也予以认证。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3条指出: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因此,原告主张对两个子女直接抚养,探望权归马玉昆,并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六、关于财产分割      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有陈述,“北屋四间原为马玉昆父母财产,我和马玉昆成婚前后其父母曾多次明确表示赠予我们,应当属于我们的共有财产”,原告及其代理人在答辩状和庭审中没有任何回应,可以认定被告方对此没有疑义。原告方还说,“2004年,我们又盖了三间西屋,包括外门口,共花去三万多元”;被告方答辩称,“2004年,家里修盖三间西房是父亲出钱盖的,所花的一切费用至今未还老人,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可见,三间西房肯定是在2004年建造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所谓“父亲出钱”、“共同债务”之说根本不可信,也根本不能够成立;退一步讲,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原告方列举的共有财产,还有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摩托车、电动车、组合柜等物品;被告方也全部承认,只是把这些物品作为“彩礼”看待,任意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为己所用,其错误的明显性不堪一击。被告主张“2008年期间,被告靠打工挣的三万多元存在寻召信用社里,原告偷将存折拿走后,把存款取走,占为己有”,按照规定被告应当提交该笔存款的存款时间、经办人员、开户帐号、打工地点等证据来佐证,否则,原告会主张在世界各地诸家银行都有存款均被马玉昆偷偷支取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郭永真确实为“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于适当帮助”。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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