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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 又提出时效抗辩法院怎么判

发布日期:2019-01-23    作者:李丹律师
导读:2007年4月4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汨罗某信用社立据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5‰;2008年10月14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汨罗某信用社立据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冯某某均付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冯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现能力有限,希望逐步偿还,同时该两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
2007年4月4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汨罗某信用社立据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5‰;2008年10月14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汨罗某信用社立据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冯某某均付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冯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现能力有限,希望逐步偿还,同时该两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如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被告冯某某在答辩中提出了时效,同时经过审理查明,确实有超过时效提起诉讼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冯某某所作出的“2007年、2008年的两笔借款属实,应当偿还,现能力有限,希望逐步偿还”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冯某某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评析】
小编同意观点二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同时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的处理关键是看被告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对原告提出的支付义务,有否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并无异议,同时明确的作出了“2007年、2008年的两笔借款属实,应当偿还,现能力有限,希望逐步偿还”的答辩意见,这应当是一种“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虽然这种“同意履行”由于被告“能力有限”会迟延,但这并不影响“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形成。既然被告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那么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汨罗某信用社履行偿还欠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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