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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马如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

发布日期:2019-01-24    作者:泰好赔律师团队律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提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2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世贸大厦7楼。
负责人:庄年其,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如萍,女,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41XXXX,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大街68号。
负责人:苏彦龙,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如萍、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芳、于永,马如萍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日,马如萍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丈夫李信有于2012年9月25日与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签订了《平安鑫盛终身保险(分红型,2012)》保险合同,并附加了医疗险和意外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身故后,受益人应获得理赔保险金2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李信有突患急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保险人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请求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合同健康告知一栏中被保险人均填否,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重大疾病时,被保险人均表示没有。被保险人以潘小元身份住院并在社保部门进行了医疗保险,该住院记录能证明投保人患慢性尿毒症,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病情,未如实告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有权拒绝理赔,请求驳回马如萍的诉讼请求。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25日马如萍之夫李信有向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申请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和附加意外08(518)、意外医疗A(527)一年期短险,并缴纳了保险费7668元(包括附加保险费218元),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向李信有签发了保险单,身故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保险责任从2012年9月25日至终身。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和李信有约定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李信有,受益人为马如萍。2012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李信有患病死亡,马如萍要求给付保险金。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故意隐瞒患有慢性尿毒症的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马如萍的申请不予理赔。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曾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省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诊断被保险人患有肾病综合症等疾病。2012年9月25日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10034)》第4页投保人签名处”李信有”的签名字迹不是李信有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庭审中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对李信有进行询问时,李信有故意隐瞒病情,没有如实告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李信有在投保时确系患有肾病综合征等疾病。但针对投保单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李信有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鉴定,法院经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书中投保人签名处李信有的签名字迹不是李信有本人所写,对鉴定意见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无异议。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李信有在投保时进行了询问,及李信有进行了虚假告知,投保单签发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的前提下,故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信有违反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李信有缴纳了保险费,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就可以认定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李信有因疾病死亡,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李信有的受益人即本案马如萍支付保险金。故要求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证据相支持,不予采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如萍保险金250000元。
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于法无据。认定2012年9月25日马如萍之夫李信有向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申请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又认定投保人签名处”李信有”的签名字迹不是李信有本人所写错误。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马如萍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请求驳回马如萍的诉讼请求。马如萍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李信有与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李信有持有的合同中缺失风险提示的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李信有按期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指定的受益人相应的保险金。至于保险人是否询问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一节,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也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同时告知范围以询问内容为限。本案中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但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李信有的身体状况详细进行了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是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经注册登记,但无注册资金,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东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将(2013)民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由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如萍保险金250000元变更为”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如萍保险金250000元”。
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保险人未对李信有提前进行健康询问的认定偏离了基本事实。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李信有”的签名字迹不是李信有本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鉴定结论不合法。投保人在投保前患重大疾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故意隐瞒病情。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和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上述法律。投保人采用冒用他人住院治疗等手段,故意隐瞒病情而投保,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马如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请求。
再审审理查明,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2年7月、8月期间李信有以”潘小元”的名字在青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结核性腹膜炎、肠梗阻、急性胰腺炎、过敏性紫癜(混合型)。2012年9月8日再次以”潘小元”的名字在青大附属医院治疗肾病综合症,于10月3日出院。在此期间的9月25日,李信有与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10月3日出院后的当天又以”潘小元”名字入住该院治疗肾病综合症。根据2012年9月25日李信有与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所签《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明确向其询问投保时的身体健康情况,李信有对询问事项在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栏中均选择”否”,向保险人表达其投保时不存在不健康的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李信有死亡,2013年4月12日马如萍要求给付保险金,2013年4月18日保险人受理《理赔申请书》,2013年4月23日保险人调查事故原因,2013年5月10日调查结束。2013年5月17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规定,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行使合同解除权。至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再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对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的规定,保险法对当事人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严格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投保人有应当如实告知的先合同义务。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李信有投保人寿保险合同时,在医院住院治疗与其所投保人寿保险合同中提示的相关疾病。对此,李信有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询问,但根据人寿保险合同记载的内容与李信有当时住院治疗的相关疾病,李信有并未对其所投人寿保险合同中提示的相关疾病作如实陈述。对该一节事实,受益人马如萍辩称保险合同不是李信有亲自签名,其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表明保险人没有当面询问李信有,保险人未尽询问义务。本院再审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当日,李信有本人即按所投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投保费,李信有如数缴纳投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合同记载的内容明知,对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关系确认。根据《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第四、五条所提示的内容,李信有对签订合同时以及在合同签订后认为合同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或其未按合同内容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可以在合同提示的犹豫期间内悔约,但李信有并未按合同提示内容对所投人身保险合同悔约,且根据马如萍陈述的其是在整理李信有遗物时发现涉案保险合同的事实,进一步表明李信有对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据此,马如萍对该部分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信有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原一、二审判决以投保单不是李信有本人所签,以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李信有投保时保险人履行了询问义务为由,支持马如萍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如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马如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马如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国泰
审 判 员  曲 颖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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