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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烈与邬惠芳交通事故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4    作者:110网律师
张晓烈与邬慧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91民初131号
原告:张晓烈,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慧芳,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张晓烈与被告邬慧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12300元、护理费989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444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44元、鉴定费2820元、手机维修费59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等各项损失243681元,按照80%的事故责任计算为219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邬慧芳驾驶×××号小型汽车在富强南路与黄河大街交叉口南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车。2017年8月10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慧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晓烈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烈被送往内蒙古科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1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二次手术费2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邬慧芳书面答辩称,本案中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原告的三期计算均存在重复计算住院天数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邬慧芳驾驶×××号小型汽车由三江尊园门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富强南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张晓烈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撞倒,造成原告张晓烈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7年8月1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被告邬慧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晓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邬慧芳,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烈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肩、左膝、右手),住院治疗3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31元,住院医疗费24406.46元。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适度补充钙质,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一年余若复查骨折愈合良好可拆除内植物,随诊。
经被告邬慧芳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晓烈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退案,并说明退案原因:由于张晓烈锁骨内固定在位,目前无法准确检验功能是否存在障碍,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出院患者报销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退案说明函及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邬慧芳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张晓烈受伤,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张晓烈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晓烈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晓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邬慧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被告邬慧芳与原告张晓烈应承担的过错比例,由被告邬慧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晓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7000元(100元/天×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91元(106.35元/天×93天),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4785.75元(106.35元/天×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444元(185.91元/天×153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餐饮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8591元(185.91元/天×10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44元,因原告的伤情目前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可待伤情符合伤残等级鉴定条件后,另行鉴定后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2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本院已经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59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张晓烈的各项损失共计59114.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烈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邬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烈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3576.75元。
三、被告邬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5537.46元的70%,即17876.22元。
四、驳回原告张晓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计2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邬慧芳负担619.11元,由原告张晓烈负担167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丙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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