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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益阳公司申请丹东中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9-0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法院提审的本案因丹东益阳公司与丹东市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还款纠纷一案的执行工作引发。丹东中院判决轮胎厂向益阳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但丹东中院查封的轮胎厂6宗土地解除查封出让后,轮胎厂未将出让款用于清偿对益阳公司的欠款。益阳公司遂向丹东中院提出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法院以轮胎厂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辽宁省高院驳回了益阳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益阳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后,促使益阳公司和丹东中院当庭达成赔偿协议。随后益阳公司撤回民事案件的执行,丹东中院裁定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韩春晖(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点评: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赔偿案。它以国家赔偿为“着力点”来促进各级法院执行行为规范化,探求真正解决执行难的司法路径。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属于错误执行,以及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认定该行为属于错误执行的基础上,对启动国家程序的标准进行了“突破性解释”,认为执行程序终结并非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只要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客观上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执行程序实质上已经终结,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程序要件。这一解释实际上是对近年来国家赔偿司法实践做法的一种“纠偏”。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本案既是对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又是对法院权威的自我救赎,更是对国家赔偿法立法本意的大力昭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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