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依据转账凭证起诉,借贷关系是否一定成立
发布日期:2019-02-12 作者:张梅律师
2013年11月4日南某向尾号为0952的卡号转账4000元;2013年12月17日,南某向尾号为0952的卡号转账50000元;2014年2月13日,南某向尾号为0952的卡号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在尾号为4977号POS机上消费30000元。南某请求:1、判令张某、常某共同偿还南某借款84000元;2、判令张某偿还南某借款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常某承担。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及POS机刷卡消费记录,不能证明是转账到张某、常某的账户上,且张某、常某对此不予认可,南某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常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南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南某请求的支付宝转账款项已在另一案件中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借贷关系不成立
那么,本案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呢?
首先,南某主张与张某、常某存在借贷关系,依据的是银行转账凭证。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其首先要证明其有关款项转账到张某、常某的账户上或二人指定的账户上。但从其提交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看,不显示转入的账户的户名,也不显示对方完整账号,张某、常某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
其次,南某主张与张某、常某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南某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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