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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摔伤致死,同饮人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9-02-13    作者:泰好赔律师团队律师
死者沈某,系被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的媒人。9月,沈某应吴某之邀到被告杨某家商定婚期。时至中午,杨某便安排吃饭,餐间杨某、沈某饮酒。餐后,沈某独自骑电动车回家,当其行至道路交叉口处摔倒,后经医院治疗100天,因医治无效于同年12月死亡。据此,沈某之妻李某、其子沈某某诉称:两被告在明知沈某已年逾六十,且饮酒过量的情况下,未将其送回家,也未通知其家人,放任其独自骑车十几公里回家,致沈某死亡,应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47721.58元。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亲属去世表示悲痛,但自己并未劝酒,也无法定义务护送沈某回家,无法确定沈某摔倒和喝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辩称:其没有饮酒,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沈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自己年岁已高,仍于酒后独自驾驶电动车回家,其应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沈某系应邀到被告杨某家,并在杨某的安排下吃饭饮酒。而两被告在明知沈某已年逾六十,且饮酒后独自骑车回家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造成沈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酌情判决被告杨某、吴某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且对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法律知识速递】
同饮人如若构成侵权,应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安排喝酒的行为虽不产生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亦非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但却构成了产生义务来源的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引起危险状态,先行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的义务。因此,同饮人应当具有谨慎注意的作为义务,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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