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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双重效力说”探析

发布日期:2019-0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德国集体合同“债权性效力”与“法规性效力”的区分理论奠定了德国集体劳动法的理论基础, 对我国集体合同理论的系统建构有至关重要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 集体合同; 债权性效力; 法规性效力;

  一、集体合同的概念

  所谓集体合同, 是指劳动者与企业之间通过集体协商制度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待遇、福利保障、劳动条件等达成的协议。

  二、集体合同效力的涵义

  设计合同效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实现合同功能。第一, “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在于私法自治”, 从这可以看出, 法律的出现给予合同双方主体最大限度选择二者法律关系的自由。法律规定, 合同当事人不用考虑其他因素就可以自由设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最终的结果是否有利于自己, 一旦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接受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那么, 双方当事人都会受法律制约。第二, 尽管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自由, 但也仅仅如此而已, 不是说合同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所设定的意思表达效果就一定会发生。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结果有可能侵犯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 此时法律有效的阻断这种结果的发生, 最大限度的保障合同双方当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三、集体合同“双重效力说”

  程延园认为一方面集体合同是一种劳资团体协议, 理论上就拥有合同效力, 那么合同当事人就理应受到来自集体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制约力。就解释方法而言, 合同法的一般原则的解释方法也适应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解释的方法也应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来解释;另一方面, 集体合同符合私法自治, 是劳资双方共同制定规章制度, 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规范效力又是劳资双方的自制规章。从此处看出, 集体合同兼具合同性效力和规范性效力, 我们根据效力不同将集体合同一分为二:

  (一) 债权性效力部分

  合同签订后的集体将有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 维护义务的和谐性, 也有利于履行合同义务。和平义务是指集体合同的效力期, 集体合同的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改变集体合同的劳动条件和发起劳动争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否则集体合同职责范围应是维护集体合同规定的和平限度。 (2) 敦促义务, 即工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服务义务。工会必须确保其成员履行集体合同, 并应为其成员提供充分的信息。 (3) 其他义务。集体合同中的各方可以在集体合同上共同建立一套管理、分担、调解、仲裁和监督集体合同的运行程序。

  (二) 规范性效力部分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个人比较赞同规范性效力才是我国集体合同法律效力表现形式。集体合同作为调整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合同, 破坏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并具备规范性效力。规范性效力主要体现三个原则上:第一, 不可贬低原则, 当出现就同一事项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时, 直接适用集体合同。这点反映出同等情况下二者法律位阶高低;第二, 有利原则, 是指当个别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标准高于集体合同规定时, 当然选择适用高标准对劳动者更有利, 也即“就高不就低”;第三, 余后效力, 即时间上的延续能力, 是指集体合同届满, 在新合同尚未达成之前, 该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约束企业和所有劳动者直至新的合同达成。但这不意味着劳动双方可以怠于签订新合同, 仅是作为对一般劳动合同届满即失效缺陷的弥补, 也给合同双方主体更充分的时间协商合同事项。


集体合同“双重效力说”探析


  四、我国集体合同效力分析

  (一) 我国集体合同无“债权性效力”

  集体合同的“债权性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 法律规定集体应受到“债权性效力”的约束而不仅仅是个人; (2) 当事人有履行义务与和平义务, 二者都是债法性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债法性义务, 那么他们可以就合同相关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就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而言,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具有“债法性效力”。 (1) 从我国《集体合同规定》第3条的可以看出, 集体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团体要素, 双方当事人分别是用人单位和企业员工。 (2) 集体合同“债权性效力”具有规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效果, 以促进其在规定范围内履行义务和和平义务。从《集体合同规定》第32条、第38条规定可以了解到立法者的目的是很清晰的, 那就是禁止劳资斗争。即便双方当事人无法签订集体合同协议, 那么也应该让政府出面进行协调处理, 不得以斗争的方式解决。

  (二) 我国集体合同强制效力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集体合同的强制性效力存在的问题大致表现在两个方面: (1) 集体合同的强制效力的法律来源。我国的宪法没有规定集体劳动权, 仅仅规定了劳动者结盟和团体交涉权, 而没有具体介绍和解释强制效力。 (2) 集体合同的效力范围。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立法者制定相关规定, 使其优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但缺点也很明显, 那就是非工会成员必须接受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 不得随意更改, 这显然与私法中的基本价值判断规则相反, “即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参考文献:

  [1]程延园.集体谈判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193-195.
  [2]常凯.劳权论[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4:268-270.
  [3]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J].中国社会科学, 2004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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