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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法院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9-02-15    作者:孔骏熙律师
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5)官刑二初字第328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交通肇事罪裁判日期: 2015-07-09法  官: 马军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徐某被告代理律师: 孔骏熙 [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新检索结果再检索高亮本词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骏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30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孔骏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沿昆明市福保路北至南向机动车道行驶至六甲卫生服务中心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与行人殷某某相撞,致殷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拨打了120电话并从现场逃逸,后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某因此事故致:1.左颞、顶部硬膜外积液、积血;2.双侧额、颞部广泛脑挫裂伤伴出血;3.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积气;5.蝶窦积血;6.左颞骨骨折,蝶骨骨折;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殷某某赔偿了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扶到安全区域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主观过错较小;2.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3.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建议对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均公正适当,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审判员马军
人民陪审员王云松
人民陪审员王敏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书记员唐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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