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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无主体资质导致加盟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9-02-16    作者:王一流律师

一、案情摘要:
2014年8月19日,原告郭燕、井艳与被告南京市下关区舌尖上面馆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加盟被告开设的门店,使用被告授权的品牌商标“面千汤面”及经营被告许可范围内的产品,合同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被告于开业前应当对原告后场操作人员进行为期一月的技能培训,对前场服务人员及收银员进行岗前培训;向原告提供管店系统,门店规章制度;对原告的日常经营作不定期的回访,确保产品口味与总店的一致性,并应当定期举行店长研习会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盟金5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在被告的推荐下承租了位于南京××的商铺。但店面自开业以来,每月均处于亏损状况,原告被迫在经营一年后关门歇业。事后,原告发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主体资格,也不符合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
原告郭燕、井艳遂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加盟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9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0500元(含房租250000元、装修费157000元、创业贷款利息1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理结果:
本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一致认定: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商业特许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告舌尖上面馆将其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加盟金。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营模式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但当事人从事特许经营行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舌尖上面馆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作为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的主体资格,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应属无效。
2、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及赔偿损失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具备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原告签订合同时虽然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但被告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和实际履行情况及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返还的数额。虽然原告支付的加盟金50000元,是基于为获得商标及相关加盟店的经营而付出的对价,被告在原告经营初期实施了一些行为,但在被告给予原告更多的经营指导方面,如“对原告日常经营不定期的回访,帮助原告确保产品口味与总店的一致性、定期举行店长研习会议”等,缺乏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2月后双方就汤料配送等产生问题。因此,本院酌定上述因素及当事人实际经营期限,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定被告返还加盟金4800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对于损失赔偿问题,因原告所主张的房租、装修费、创业贷款利息等费用,均系原告经营所需的正常投入,亦属于经营风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律师解析:
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本案中南京市下关区舌尖上面馆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从事特许经营,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显然无效。关于费用的返还,法院基本上倾斜保护加盟商,原告实际支出的加盟金和保证金基本上达到了顶格返还。而关于损失赔偿法律依据是有的,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未得到法院支持,这是较为遗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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