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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房屋买卖协议解除一案

发布日期:2019-02-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李女士起诉称:我和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甲市乙区房屋出售给我,协议总价款425000元,协议签订后我给付被告定金30000元,之后被告编造各种理由拒绝与我进行房屋交易,且被告要求提高房价,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双倍返还我定金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甲市乙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我购房定金60000元、赔偿房屋差价经济损失140000元,共计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苟女士答辩称:1、我与案外人“唐女士”就诉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事实,与原告并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我在向案外人“唐女士”出售房屋的过程中因需要清偿270000元房屋贷款,遂通过中介人员小石找到原告李女士进行垫资,因我未接触过也不熟悉垫资清贷操作流程,原告当时将《房屋买卖协议》签名位置以上合同内容盖住后要求我签字,我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一事根本不知情,《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也并非我向原告借款用于垫资偿还贷款的本意,根据原告处保存的《垫资协议》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充分还原并证实我和原告双方是真实的垫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我向原告出售诉争房屋的事实。2、本案实为原告以垫资清偿贷款为目的诱骗我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与我之间是明确的垫资借款的事实,而非房屋买卖事实。3、已经撤销的公证《委托书》证实双方不是房屋买卖事实。4、原告未向我支付过任何购房款或垫资款。如果原告和我双方是真实的房产交易目的,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第2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给我全部房款425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向我支付任何房款,再次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并非真实,更不存在履行可能。5、原告伪造了《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原告主张向我支付了30000元购买诉争房屋的定金,依据是购买我诉争房屋的案外人“唐女士”将定金权利转让给原告形成,即使原告主张事实存在,其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是在案外人“唐女士”向本案我支付定金之后,即只能发生在2017年3月21日以后,但原告与我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却是2017年3月15日。6、原告故意在《垫资协议》上伪造添加给付我购房定金的内容。经法庭依法委托的甲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垫资协议》上关于“包括李女士已给付的购房定金30000元整,立字为据”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内容不是一支笔、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上述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故意将其与我之间的垫资借款伪造为房屋买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诉争房屋以4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并约定了在《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后,如一方反悔应按当时诉争房屋市场房价双倍赔偿对方损失。该协议有原被告以及中间人、证明人的签字和捺印。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垫资协议》,内容为:“今有李女士给苟女士垫资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用作垫付甲市乙区XX镇A地701室房屋垫资清贷。包括李女士已给付的购房定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立字为据。原被告以及证明人陈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解除原告李女士与被告苟女士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驳回原告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虽辩称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给付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举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确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且原告证人称《垫资协议》中“包括李女士已给付的购房定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立字为据”字样与其他内容同时形成,经鉴定该字样并非与其他内容一次形成,也存在矛盾,另外,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给付款项时出具定金收条,原告通过在垫资协议上直接注明给付定金字样,也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也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30000元,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30000元。关于定金以外购房款项的给付,原被告当庭认可垫资事宜实际并未履行,结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举证分析,原告未向被告履行房款给付义务。
  综上,因原告并未履行任何房款给付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双倍定金且需赔偿房屋差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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