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资质从事特许经营,加盟商起诉解除合同为何遭法院驳回?
发布日期:2019-02-22 作者:王一流律师
一、案情回放:
刘永才诉称,2014年8月26日,其与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该公司推动的“骨灵精怪”项目事宜订立了《合同书》,就双方的相应权责及区域授权代理运营等事宜作了约定,明确约定:区域内各授权店的核心物料由刘永才统一向南京台佳公司购买配送;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南京台佳公司对项目所使用的腌料的安全负责。然而,上述合同订立时,南京台佳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向刘永才提供有关信息,且隐瞒了其并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资质的事实;在上述合同订立后,刘永才又发现南京台佳公司缺乏《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许可证;此外,据刘永才了解,南京台佳公司现已处于注销前的清算阶段。
鉴于前述原因,刘永才认为南京台佳公司存在隐瞒有关信息的行为,且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资质,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并要求南京台佳公司返还刘永才已支付的合同价款。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2、南京台佳公司返还其支付的120000元加盟费。
二、法院裁判:
本案经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最终法院驳回了刘永才解除合同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台佳公司为特许人,刘永才为被特许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单方解除权是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但行使该权利应当在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之前。本案中,刘永才参加了台佳公司的技术培训,实地了解了该公司的相关情况,取得了经营所需的技术、设备、品牌及物料后,实际经营了近一年时间,其已经通过实际经营行为表明其认可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故刘永才所称其能够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本案中,刘永才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台佳公司隐瞒了现有被特许人数量,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但上述内容是否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应进行综合判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签订涉案合同前台佳公司虽未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但向刘永才进行了项目介绍、技术培训、商标许可、设备交付和物料支持,已经履行了作为特许人的主要义务,且刘永才作为被特许人接受了台佳公司的上述经营资源,并开始了实际经营,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台佳公司存在加盟商数量披露不全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故,对于刘永才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刘永才主张台佳公司未提供相关资质和证照,使其无法办理卫生许可证,营业额大幅下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然而,庭审中刘永才无法清楚、准确地陈述办理卫生执照所需的相关证件,亦未能证明台佳公司缺乏相关证照与其营业额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再从刘永才的实际经营情况来看,其开业前几个月的营业额均为1万元左右,至2015年,当台佳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刘永才的营业额反而大幅下降。所以,刘永才的该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刘永才在庭审中陈述其确认台佳公司处于清算阶段的时间为2015年9、10月份,而刘永才于2015年7月左右已停止营业并将店面转让,经营期间,刘永才也没有向台佳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能够确认,台佳公司的工商注册状态并未影响到刘永才的正常经营。台佳公司现工商登记状态为在业,并未注销,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向刘永才继续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物质支持。故,刘永才以台佳公司处于清算阶段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南京台佳餐饮公司无特许经营资质,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法定成熟经营模式,从事特许加盟业务,显然属于违法违规经营。那么,这种违法违规经营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呢?由此判决可以看出,并未必然。台佳餐饮公司无资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性规范,并未法律效力性规范。其违规经营行为可由相关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罚;而对于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具备解除条件,法院需要根据法律和事实证据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刘永才因实际利用了台佳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店经营,已经丧失了法定的“冷静期”内的单方解约权;而其接受公司的培训、订购设备物料等,并实际开店经营近一年的时间,这种长时间的履行合同行为亦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诉求相反,故而法院认定台佳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全的行为未能实质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这也直接导致刘永才解除合同的诉请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也可以看出,加盟商发现特许人无特许经营资质或隐瞒、虚假披露重大经营信息的,无论有无开店经营都要尽快积极走法律程序维权,不要被特许人的各种手段拖延,拖延的后果很可能就是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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