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起诉期限计算起点中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程度的要求
发布日期:2019-02-22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考虑到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精神,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此处所谓的“程度”,并非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所有内容,而仅需知道或应当知道必要的内容即可。换言之,起诉人所知道的行政行为程度,不影响或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金华,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家水,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金富,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
法定代表人:连向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郑金华、陈家水、卓金富(以下简称郑金华等三人)因诉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涵江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赔终7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金华等三人以涵江区政府行政赔偿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涵江区政府赔偿其养殖设施、人工费、种苗费等损失人民币7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郑金华等三人明确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基于涵江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郑金华等三人对涵江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已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对该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6)闽09行初1号行政裁定,认为郑金华等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郑金华等三人的起诉。因此,郑金华等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起诉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申请行政赔偿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郑金华等三人诉请本案行政赔偿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郑金华等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闽09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郑金华等三人的起诉。
郑金华等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郑金华等三人系就涵江区政府实施海域养殖设施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此,郑金华等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起诉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由于郑金华等三人在2013年4月29日就应当知道其主张的海域养殖设施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但其迟至2015年12月7日才就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郑金华等三人主张2014年4月1日收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海洋与渔业局《关于郑金华等同志反映有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才知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起诉期限应从该日起算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郑金华等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因该条款系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与本案的情形并不相符,郑金华等三人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郑金华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闽行赔终7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金华等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并依法判令涵江区政府赔偿其养殖设施、人工费、种苗费等损失人民币750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为其起诉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行政机关和具体的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虽于2013年4月28日知道海域养殖设施被强制拆除,但因涵江区政府未履行法定义务且不承认是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其不断信访,直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海洋与渔业局2014年4月1日给予其答复才知道系涵江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故应当以2014年4月1日认定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其于2015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涵江区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明显违法,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郑金华等三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系郑金华等三人就被申请人涵江区政府实施海域养殖设施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故起诉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在案证据显示郑金华等三人于2013年4月29日即知道其主张的海域养殖设施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但其于2015年12月7日才就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及起诉期限计算起点中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程度之要求。考虑到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精神,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此处所谓的“程度”,并非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所有内容,而仅需知道或应当知道必要的内容即可。换言之,起诉人所知道的行政行为程度,不影响或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郑金华等三人申请再审所主张的2014年4月1日收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海洋与渔业局的答复才知道系涵江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起诉期限应当以此计算的理由并不充分,法律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金华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金华、陈家水、卓金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书记员 李 璐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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