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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昌与农安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2-23    作者:110网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2017)吉0122民初2132
原告:孙宝昌,男,19912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
原告:王言,女,19914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东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武,中医院副院长。
孙宝昌、王言与农安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昌及委托代理人李亚洲、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车军、张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宝昌、王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43796.2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427日,原告王言因怀孕九个月到农安县中医院待产,2017428日中医院行剖宫产术,新生儿娩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新生儿死亡后,原被告共同选择由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新生儿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429日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检验,并于2017518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言之子(新生儿)气管及肺内大量羊水,窒息死亡。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没有异议,并于2017518日共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院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522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王言之子(新生儿)在中医院生产过程中院方存在过错,其死亡与中医院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院方为主要作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告诉事实不清楚,缺少依据。关于新生胎儿是出生前死亡还是出生后死亡,现在没有明确医学方面的结论。关于死亡标准,有脑死亡、心脏死亡、呼吸死亡,本案胎儿当时状况无法鉴定。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果新生胎儿属于出生前死亡,则不具备民事权利,所以相关诉讼没有事实依据。2.二原告根户籍应为农村居民,所以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3.医院出现差错属于意外性质,主观方面错误小,院方本身属于救死扶伤,工作过程中尽心尽力;医疗方面出现差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鉴定意见也明确界定院方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请法庭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适用适当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427日,原告王言因怀孕九个月到农安县中医院待产,2017428日行剖宫产术,新生儿娩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新生儿死亡后,由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新生儿死亡原因、院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言之子(新生儿)气管及肺内大量羊水,窒息死亡王言之子在中医院生产过程中院方存在过错,其死亡与中医院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院方为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言在被告医院生产,根据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胎儿在生产过程中较长时间在产道内受挤压,造成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致其吸入大量羊水,窒息死亡。农安县中医院在王言生产过程中未履行高度注意、预见、防止义务,致王言之子死亡,中医院应当对王言之子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王言之子是出生前死亡还是出生后死亡不清楚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王言住院病历记载,该新生儿经剖宫产娩出,断脐后皮肤红润,无肌张力,无哭声,心率50次每分,给予清理呼吸道、吸氧、正压通气、胸外按压、气管插管、应用肾上腺素,经上述处理后新生儿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肺浮扬试验为阳性,说明王言之子是出生后有呼吸,是出生后死亡的,应认定王言之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王言、孙宝昌在前岗乡居住,在前岗乡经营手机店,为农村居民,其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1326.17×20=226523.4元;2、丧葬费25779元;3.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266302.4元,由中医院承担80%,即213041.92元;原告之子的死亡,给原告代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保护40000元;以上合计253041.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安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宝昌、王言各项损失共计253041.9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原告预交10237.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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