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买公有住房的关系确认
发布日期:2019-02-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老大、李小妹、李甲、李女士、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995年以前,原告李小妹及其丈夫吴先生在甲市乙区XX单位职工宿舍即位于乙区C区XX路XX小区一单元302号房屋内居住,1995年8月,李大叔与许大娘借钱先生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产,房款8000元系由钱先生从李大叔家拿去交纳。2000年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钱先生名下,房产证交由李大叔保管。现李大叔夫妇已经去世,该房屋应由五原告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发依法确认坐落于甲市乙区C区XX路XX小区一单元302号的房屋归五原告共有,并由二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五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钱先生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方和五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房屋纠纷,更不存在经济往来。五原告陈述借名买房不是事实。1995年 在XX单位购买房屋后,吴先生找到我说其岳父母没有地方住,借我的房屋住,我答应后,因我当时没钱,故找到吴先生借钱8000元,交纳了购房款。2000年,吴先生找到我要求我先还款5000元,10月22日,在吴先生兄弟吴某甲家,由吴先生、吴某甲、我、钱某甲签订了涉案房屋相关的协议。约定:1、房屋归钱先生所有;2、涉案房屋由吴先生的岳父母居住;3、购房款1万元,由钱先生再拿5000元给吴先生。4、吴先生岳父母去世后,将房屋还给钱先生,同时钱先生再将5000元返还给吴先生。5、房屋不受物价影响。协议最后由我们四人签字。购房款实际为8000元,而在上述协议中确约定1万元,是为了照顾吴先生家生活困难,所以多支付了2000元。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大叔与许大娘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个子女,长女李女士、次女李小姐、三女李小妹,长子李老大、次子李老二。2002年许大娘去世,2014年李大叔去世。李小姐于与丈夫曹先生生育一子曹某甲,2014年2月份李小姐去世。李老二生育女儿李甲,2011年1月李老二去世。原告李小妹与证人吴先生是夫妻关系,证人吴先生与钱先生系表兄弟关系。李小妹、钱先生均是原甲市乙区XX单位职工。自19世纪80年代初,吴先生与妻子李小妹就居住在原甲市乙区XX单位公房,即位于甲市中区XX路26号1一单元302号。后李小妹父母李大叔、许大娘迁来与吴先生夫妻共同生活。1994年根据房改政策要求,夫妻双方不能均享受福利分房待遇,李小妹将上述单位公房退出,由甲市乙区XX单位另行出售给被告钱先生。
1995年12月17日甲市乙区XX单位与被告钱先生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由钱先生购买甲市乙区XX单位坐落于甲市中区XX路26号1一单元30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储藏室4.39平方米)一套,房屋售价9846.08元,一次性付清房款,优惠20%,实付7876.86元。购买人系成本价购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五年后可以进入市场。1996年元月18日,钱先生交付甲市乙区XX单位购房款7876.86元。1996年7月3日,甲市乙区公证处对上述《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房屋交付后,被告钱先生一直未居住该房屋,该房屋实际由李大叔、许大娘夫妇居住。居住期间,对该房屋添设了部分附属设施、承担了部分管线改造费用。
2000年10月22日,钱先生(甲方)与吴先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于甲市中区XX路26号1一单元302号的原XX单位职工宿舍一套的产权归甲方所有;此房暂由乙方岳父母居住;购房款1万元,甲方暂拿5000元;乙方岳父母去世后即将此房交给甲方,同时甲方将所欠5000元还清乙方;此款不受物价涨跌影响。钱先生之兄钱某乙、吴先生之兄吴某甲均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中签名。协议签订后,钱先生支付吴先生5000元。
2000年11月16日,甲市建设委员会进行私房确权调查,钱先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上述所购房屋进行了申报。2000年12月4日,涉案房屋被确权,颁发房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钱先生,房屋坐落C区XX路XX小区一单元302号,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附储藏室7876.86元。该房产证一直有李大叔家人持有。
2002年许大娘去世,2014年9月李大叔去世。
2015年5月20日,钱先生、廖女士作为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人,申请补办了位于C区甲市XX路XX小区一单元302号房屋的产权证,房产证明确记载:“遗失补证”。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老大、李小妹、李甲、曹某甲、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律师分析认为:李大叔、许大娘与被告钱先生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五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李大叔、许大娘与被告钱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并实际出资购房款。被告钱先生提供钱先生与乙区XX单位所签署的公有住房协议书、补办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与证人吴先生所签协议书等证明不存在借名买房和实际出资的事实。律师认为,审查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需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及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被告钱先生名下,钱先生即为甲市中区XX路26号1一单元302的权利人。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大叔、许大娘与被告钱先生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购房款系由李大叔、许大娘实际出资,李大叔、许大娘占有、使用、管理涉案房屋并不能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故五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甲市乙区C区XX路XX小区一单元302号的房屋归五原告共有,并由二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五原告名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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