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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违法!非员额法官署名办案 被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发布日期:2019-02-24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2行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俊,男,汉族,1954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蒙莉,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吉振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宗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株洲创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田园路。
  法定代表人邱志辉,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邱志辉,男,汉族,1961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昌盛、余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曾文俊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株洲创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邱志辉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文俊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对原审第三人株洲创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这一事项继续实施行政处罚,故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充分。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法官颜页是法官助理,不能作为主审人独立审理本案。请求:1、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被上诉人在株工商行处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原审第三人株洲创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后存在行政不作为;3、判令被上诉人做出撤销原审第三人株洲创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5日的违法股份登记;4、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股权变更登记,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公示,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道公司股权变更的基本情况。上诉人直到2017年2月21日才向被上诉人举报株洲创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伪造股东签名、提供虚假资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明显超过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株洲创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及章程修正案备案,整个受理和准予登记、备案没有任何违法行为。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及时处理并依法作出了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上诉人举报株洲创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伪造股东签名,提供虚假资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举报材料。由于涉及变更登记时间久、相关股东权益人多等复杂因素,经过前期调查和询问后于4月5日依法正式立案调查。并于6月12日对株洲创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8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法官驿站(ID:gxflqwx)整理】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罚中没有撤销2011年8月15日变更登记,是因为变更登记涉及到他人的权利存在,特别是此后又发生了变更登记,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无损撤销恢复到原始状态,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撤销情形,被上诉人依法只能做出“责令改正”的处罚内容。4、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曾文俊的举报投诉、信访等相关事宜上积极作为、处理恰当,已认真履职。首先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立案查处了相关企业的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其次在案件处理和信访处理中均对上诉人提出的涉嫌股权民事纠纷事项提出相关建议,引导其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相关诉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共同述称:1、株洲创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设立,因此股权的设置结构具有特殊性,工商注册的股东并不是实际出资人,还有其他的参与改制的员工持有股份。【法官驿站(ID:gxflqwx)整理】2、上诉人名下的原股份是35万元,属于他本人实际股权只有15万元,另外20万元是公司自己出资,这部分股权上诉人既没有出资,也一直没有享受过权利,不仅仅是上诉人有这种情况,公司其他董事等人也有这种情况。3、上诉人的15万元已经履行退股手续,已收到退股款,上诉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4、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后,原审第三人已经在改正,在报纸上已经公告减资。5、办理上诉人股权转移邱志辉名下是名义的手续,受让人实际也不是邱志辉。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曾文俊诉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株洲创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邱志辉行政不作为案,由该院颜页审理,并担任审判长。2018年9月3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曾文俊的诉讼请求。曾文俊不服,以颜页不是员额法院,审理该案违反有关规定等为由,上诉至本院。经查,颜页确实不属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有关规定,不是员额法官不能署名审理诉讼案件。颜页主审本案并担任审判长属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晓斌
  审 判 员 彭 华
  审 判 员 梁小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君
  书 记 员 易由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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