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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布日期:2019-02-25    作者:张茜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辩护人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酒吧上班,被害人李1等人至该酒吧消费,赵某与李的朋友刘某某交谈,引发李1不满并喝斥赵某。
1等人消费结束后在酒吧门口与赵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
期间,赵某等人将李1及被害人李某2打伤。
经鉴定,李1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裂创、枕部头皮下血肿及鼻背部裂创,构成轻微伤。
李某2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认被告人赵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网上追逃。
2018年2月27日,赵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其家属已对两名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李某2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石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赵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控、辩双方关于赵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的建议,对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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