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的宅基地父亲建房 父亲去世房子和地该给谁
发布日期:2019-02-25 作者:张梅律师
原告蓝甲(化名)与被告蓝乙(化名)是一对亲姐妹。双方的父母于上世纪70年代末离婚时,蓝甲跟随父亲蓝丙(化名)居住在忻城县××乡××街的24号泥瓦房,蓝乙则跟随母亲居住在隔壁的25号泥瓦房。蓝甲于上世纪80年代末到柳州市生活至今。24号房一直由蓝丙独自居住直至其于2009年元月去世。蓝丙曾于1991年、2006年两次出资将24号房推倒重建,使24号房由泥瓦房变成砖瓦房,后又演变成钢筋水泥砖混结构的平房。1994年,当地政府部门经过对24号房的宅基地进行测绘登记后,颁发了一本以蓝甲为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蓝丙因身体有残疾,经常得到蓝乙的照顾。2007年初,蓝丙立下书面遗嘱,表示其去世后房屋财产一切均归蓝乙所有。蓝丙去世后,蓝乙以继承父亲的房产为由搬进24号房。蓝甲要求蓝乙搬出24号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蓝乙搬出24号房。原、被告双方均没有24号房的房产证。
法院判决:被告蓝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忻城县××乡××街的24号房。
法院审理后认为,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我国,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人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产权,而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归属应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使用者为准。因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原告是24号房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所以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原告取得。原告要求被告撤出24号房,实质是行使物上请求权。依照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对妨害物权的人请求排除防害。原告要求排除防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的父亲蓝丙出资建造24号房,但蓝丙并不因此取得24号房的所有权。蓝丙立书面遗嘱时无权对24号房进行处分,被告亦不能根据遗嘱取得24号房的所有权。被告的辩解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在庭上表示如果原告给付房款60000元即撤出24号房,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诉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同意给付,对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蓝乙的上述主张可以通过另案寻求得到处理。
律师说法:宅基地可以继承吗
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的财产,只是分给农户无偿使用,不属于农民的个人财产,所以不能继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也就是说,地是随房走的。农民去世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可被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也就自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本案中,蓝丙在蓝甲的宅基地上建房,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即使房子是他建的,他的继承人可以继承,但因一开始就违法,所以法院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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