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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一方擅自处分父母遗留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9-02-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蔡先生起诉称:我与被告蔡某甲是兄弟关系。父母去世后在X县有遗产瓦房正五间及院内其他附属物,该遗产是我与被告蔡某甲继承的共有财产。被告蔡某甲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遗产卖与被告谭先生。我得知后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蔡某甲无权擅自处分遗产,并且被告谭先生系非农业户口,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亦不得购买农村房产。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谭先生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明知房屋交易的事实。现在我对房屋和院落进行了修缮。原告主张的买卖协议的内容并非原告父母的全部遗产,遗产应经有关部门确定后,原告才有权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确认我和谭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一直不知道具体是多少钱,其中20000元是我卖房产的钱,其余6000元系第三人蔡甲卖给被告谭先生的宅基地款。
  第三人蔡甲述称:当时买卖房屋时我确实在场,也跟我协商了,我确实得到卖宅基地款6000元,就是委托蔡某甲代表我签的字,我只是在协议上以中间人的名义签字认可,关于买卖协议的效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法院查明
  蔡大叔与苟大娘生育长子蔡某甲、次子蔡先生,蔡大叔于1998年病故,苟大娘于2006年病故,蔡大叔于1972年与蔡甲、蔡乙签订分家协议,蔡大叔与苟大娘分得X县诉争的75号瓦房正五间及院内附属物一部。2006年10月10日,被告蔡某甲将其父母所遗房产及附属物一并卖与被告谭先生,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位置、价款及协议的履行等,协议约定整体房连地产总价格贰万陆仟元,协议双方签字之日一次交清,日后因买卖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谭先生负责。蔡某甲、谭先生(签字并摁手印),中间人蔡甲、蔡乙、谭某(签字或摁手印)。实际上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包括第三人蔡甲卖给被告谭先生的空宅基地,价款为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谭先生对房屋和院落进行了修缮;在空宅基地上建猪圈9间及院墙。2014年原告找被告蔡某甲协商翻建房屋时,被告蔡某甲才告知房屋已卖,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终因事情未得到解决而成讼。
  四、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蔡某甲、谭先生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五、律师点评
  蔡大叔、苟大娘生育原告蔡先生、被告蔡某甲两名子女,没有其他继承人,原告蔡先生与被告蔡某甲对蔡大叔、苟大娘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蔡大叔、苟大娘去世时在X县75号有遗产瓦房正五间及院内附属物,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及村委会证明可证实,故依法予以确认。该遗产系原告蔡先生与被告蔡某甲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蔡某甲单独处分该财产,未得到原告的事后追认,故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蔡某甲、谭先生所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应属无效协议。致使该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先生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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