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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03-02    作者:110网律师

当今社会“提前消费”的消费观念已深入人心,本月花下月还的形式大受欢迎,有的是因为想留闲钱周转也有的是基于对未来收入的可观预期,我们并不说“提前消费”的好与坏,但应当量力而行且一旦借贷需按约定偿还,否则就会像本案中的被告借款后却无力按期还款,最后被起诉至法院,很多人的心理可能觉得被起诉至法院不到庭就可以避免追责,本案告诉你只要证据确实充分,逃避解决不了问题。

【基本案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 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
被告 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 刘某某,男,汉族。
案情概述: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因购买宿迁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7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时,被告张某某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5月份开始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依法订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某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宿迁市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刘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公司借款本金315300.32元、应收利息12563.6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71.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53.62元(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甲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宿迁市XX号房屋在抵押债权数额内(以37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4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律师解析】
律师认为:
1、本案难点及关键点在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是否构成违约?原告在抵押债权范围内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双反依法订立了有效的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而被告张某某在2016年5月份开始违约,本案需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追究对方的责任,证据的提供尤为重要。基于对方处于无力还贷的现状,那么起诉后如何保证债务能够得到偿还呢?我们主要需从这两方面着手,从而帮助当事人积极争取其合法权益。
2、本案的突破点在于:基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点出发。本案的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依法订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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