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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举证规则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9-03-03    作者:崔新江律师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违约责任以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即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并因该合同产生了权利义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侵权责任并非依据当事人间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其行为构成侵权,即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依据。
医疗诊疗行为具有较高的专业性,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目前尚需依赖相关专业机构给出鉴定意见。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规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八)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就“双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患者的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患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应当先行完成二项举证证明义务:
  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医患关系。如挂号凭证、就诊病历、身份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据,据以确定“适格的原告”和“明确的被告”;
  二是证明患者存在有具体的损害结果。如伤残等级鉴定书、金钱损失数额凭证或者计算依据,据以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对医疗机构的过错是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依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的原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完成“双不”的证明,则应当按“过错推定”原则,依法推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诊疗行为存在有过错,(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直接判定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诉讼实践中,医疗机构通常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完成“双不”举证证明义务的。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举证规则:
  如果患者选择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诉由提起违约之诉,则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患者自主完成以下四项举证证明义务:
  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存在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如挂号凭证、就诊病历、付费凭证、身份证明及其相关证据,以确定“适格的原告”和“明确的被告”;
  二是证明患者存在有具体的损失结果。如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金钱损失项目、数额的凭证或者计算依据,以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是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有违反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的违约行为。
  四是证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某一程度的因果关系。
以上第三、四项,是对“事实、理由”的论证。
在诉讼实践中,患者通常是以申请对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完成证明目的。
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以约定俗成的方式确定,其主要权利义务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作出了相应的明确和规定。违约行为如果同时也表现为是违法或者违规的行为,即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如果患者提出了证据(如相关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违约(具有过错),且该违约行为与患者的损失之间存在有某一程度的因果关系,就应当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以赔偿损失的方式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当患者当事人选择了违约之诉时,虽然增加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范围和难度,加大了自已的诉讼成本,但也把握了胜诉的主动权。
两者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
医疗违约责任的责任范围在于赔偿财产责任。
医疗侵权责任不仅可以是财产责任,也可以是非财产责任,包括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的法律观点: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只需要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可以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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