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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主要包括宅基地房屋与“小产权房”两类

发布日期:2019-03-03    作者:蒋艳超律师

农村房屋主要包括宅基地房屋与“小产权房”两类
就广义而言,所谓农村房屋,是建造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系相对于在城镇区域开发的建造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言的,主要包括宅基地房屋与“小产权房”两类。宅基地房屋系村民在审批的宅基地上自建的用于居住的房屋,是典型的传统意义上的农村房屋。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上述法律确立了“一户一处宅基地”原则,农村村民主要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未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进行明确规定,现实中大部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并未进行权属登记,近几年这项工作正在推进,从目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及精神看,农村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并不需要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故未进行权属登记并不影响农村村民对于该两项权利的取得。
而“小产权房”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是指未经法定征地和审批等程序,由村集体或镇政府独立或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甚至于农业用地上的农村房屋权属,往往取决于建造者是否获得行政部门有关土地规划、建设审批。未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建造者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此类房屋在性质上应归属于违法建筑,无法获得国家法律认可,自然也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纪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九条并未涉及后者,而是仅针对宅基地房屋买卖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1辑·总第69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7-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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