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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保险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发布日期:2019-03-05    作者:吴远国律师

预付保险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案情】
2009年12月29日,原告成某在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采用的是个人汽车消费信用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0年1月5日,成某支付保险费给被告为该车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一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和自燃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成某共支付保险费5137.39元。同日,成某在汽车销售公司预存了2011年车辆保险费4800元,汽车销售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2011年7月1日,成某的丈夫王某驾驶该车辆与秦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秦某和另一乘坐人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和秦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成某为维修该车共花费31400元。事故发生后,成某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回复该车2011年并未投保。成某认为,她在购车时已经按汽车销售公司的要求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汽车销售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却没有为其办理相关的保险手续,造成自己无法按照保险合同享受相关权益,汽车销售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责任。成某为此诉至法院。
【分歧】
该案中,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该为成某购买的汽车办理相关保险手续,成为判断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对这个问题的认定,可以归结为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原告在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说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在购买车辆时向被告预付了2011年车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应认定被告接受了原告代办保险事务的委托,原、被告已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购买保险,也未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显属不当,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该案中的委托合同是以推定形式成立的合同。推定指行为人不直接用口头或书面语言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又称“作为的默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其法理在于,一个人的行为在特定场景下依社会常识及人之常情,是能够推断出其行为的意思的,于是法律就确认了这种合理的推定效力。该案中,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的保险就是原告支付保险费给被告,由被告为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原告有理由认为其预付2011年车辆保险费的行为同前行为一样。所以,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汽车销售公司不愿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应及时以明示的方式通知原告。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以明示的方法通知他方,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该案中,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告2010年1月5日交付了保险后,为其办理了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的保险手续,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2011年车辆保险费,可以视为被告自愿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其后,被告不愿办理的,理应及时通知原告,但被告未及时告知,造成原告无法按照保险合同享受保险赔偿,显属不当,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许建军 廉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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