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有限责任公司诉王x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3-06 作者:吴丁亚律师
关键词 民事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
炜衡律所吴丁亚律师提示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王x进入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x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x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x的考核结果均为C2。xx公司认为,王x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x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xx公司支付王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xx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炜衡律所吴丁亚律师提示裁判结果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炜衡律所吴丁亚律师提示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xx公司以被告王x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x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xx公司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x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x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x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xx公司主张王x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x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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