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劳动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因补缴社保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否适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

发布日期:2019-03-06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XXXXXXXX于2006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XXXX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以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在此期间,社会养老保险一直由申请人自行缴纳,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实际发放200元的社保补贴。直至2008年3月,被申请人才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离职以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其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以该项诉请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抗辩,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于 2012年7月7日公开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XXXXXXXX的该项请求。李XXXXXXXX不服诉至法院。
二、法院的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已经实际发放原告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保补贴,且被告自2008年3月为原告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未给其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侵犯了其权利,且侵权行为已终止。但原告至2012年4月27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很明显,此期间已超过了申请时效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诉请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李XXXXXXXX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4日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缴纳具有强制性,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在此期间,原告考虑到其履行补缴社保的实操性,最终与被告达成了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将社会保险费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既然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就应与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样,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仲裁时效应当如何确定。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第6号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的,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其间产生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劳动关系终止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时起算申诉时效。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都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时效起算点。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张晓晗律师
辽宁沈阳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段占朝律师
上海黄浦区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