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法院判决告诉你:微信这样转账才安全!(二)
发布日期:2019-03-06 作者:丁嫣律师
《人民司法·案例》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肖金平诉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号:(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案情简介:
原告肖金平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被告简时抡因缺乏资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裁判理由: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
从简时抡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简时抡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福建省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
1、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8.11
2.庭审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申请人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例要旨:在庭审中,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16)鲁17民特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7.19
3.满足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定案证据——易洪刚诉冯雪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来源:新疆法制报 2015.04.13)
4.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李康诉王苗苗、王灿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保存原始记录;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来源:法信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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