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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彩礼纠纷的案例以及最高院裁判观点

发布日期:2019-03-07    作者:110网律师

订婚不到一年,因怀疑未婚妻上珍爱网征婚而闹分手,又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闹至法庭。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婚约财产纠纷案,判决被告胡某某、胡某、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刘某彩礼款9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之前均离异。同年7月1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彩礼款,并支付了见面礼,为被告购买了手机、钻戒等物。后原告去广东打工,被告留在家里。2018年6月,原告猜疑被告在珍爱网上征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终止恋爱关系,未登记结婚。双方就彩礼返还一事难以达成一致,原告于今年7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及其父母胡某、夏某共同返还彩礼款130000元,购房款78000元及酒席钱、见面礼、钻戒等物88958元,合计296958元。

  审理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3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酒席钱、见面礼、钻戒、手机等物88958元,于法无据,不在返还之列。至于双方另提及的各自出资78000元及22000元欲购买房屋一套,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遂依法作出如前判决。


95后情侣订亲半年便分手 彩礼酌情返还70%
中国法院网讯 (黄淑丽 余志远)  一对95后小情侣经人介绍相识不过十天,便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之后双方因同居生活发生矛盾,女方离家出走两次,男方要求女方及其父母返还全部彩礼,昔日情侣因彩礼问题对簿公堂。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了这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支持了原告邓某要求三被告陈某、陈某力、刘某共同返还70%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在2017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初步接触后感觉尚好,2017年2月2日举办认亲仪式,原告于认亲当日按照农村习俗在其父亲邓某勇的帐户中,支取现金168000元作为彩礼,当场将该款存入被告陈某力帐户中。当日被告陈某随同原告回家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陈某于2017年3月离家出走一次,2017年4月双方相遇,再次一起同居生活,2017年7月8日因被告陈某再次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邓某认为被告伤害了其感情,要求被告陈某及其父母返还订婚时所给付的168000元礼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邓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关系时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依据习俗向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款项及财物。现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解除婚约,故被告陈某、陈某力、刘某因婚约关系而取得的原告彩礼款应予以适当返还给原告,被告陈某、陈某力、刘某答辩时辩称,原告给付的168000元现金,包含衣服款36000元,水礼款36000元,礼金款96000元,但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三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的彩礼款168000元的70%即人民币117600元。


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关键词】:返还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三、能否要求返还彩礼成焦点
问:这次公开征求意见,群众对什么内容最感兴趣?解释对这一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这次公开征求意见中,涉及的问题很多。其中最受群众关注的,是关于能否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因为如此,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存在很大争议。这次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又最难统一的就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经过反复研究,我们在《解释二》第十条中采纳了多数人的观点,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年青一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非法同居关系,应当解除。在同居前一方当事人给付聘金的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聘金。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清坚是为与上诉人周宝妹结婚,才给付周宝妹、周文皮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宝妹、周文皮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清坚,判处恰当。周宝妹、周文皮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清坚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总第77期)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2.关于彩礼问题应否返还的问题
司法解释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理解该条文内容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2)《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3)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4)本解释第十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5)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此类纠纷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另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们规定此项内容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广大农村及一些地区、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既真正发挥解释的本来作用,又避免过度扩大化、甚至滥用该解释现象的出现。对于那些不属于彩礼问题的争议,不得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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