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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他人13张银行卡取款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发布日期:2019-03-10    作者:周智文律师

案例要旨
马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受肥仔指使,携带13张他人的银行卡到中山市为肥仔取款,在取款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刑拘后,马某的家属委托了律师为其辩护。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案件定性为诈骗罪,涉案金额65300元,电信诈骗法定刑3年以上。经会见马某,律师对本案是否构成电信诈骗提出了异议。后检察院改变公安机关的定性,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起诉。律师为马某做有罪罪轻辩护,马某获轻判。法院判决马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马某及其家属对判决结果较为满意。
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马某在广西宾阳县见路边粘贴代为取款可获得提成的广告后主动联系对方“肥仔”(另处理),后“肥仔”将13张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及 NEOKA手机1部、 CHANGCHONE手机1部放置于草丛中交给被告人马某。同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持上述13张银行卡窜至中山市某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处,在“肥仔”的指示下共取款人民币65300元。同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某社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其背包内现金人民币65600元、银行卡13张及手机2部等物。
辩护思路
首先,关于本案定性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
其次,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现就该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采纳。
一、客观上马某虽然持有13张银行卡,但所持银行卡均由在逃嫌疑人“肥仔”提供,马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涉案的13张银行卡、身份信息及密码、以及与“肥仔”联系使用的手机等涉案物品均由在逃犯罪嫌疑人“肥仔”提供,马某没有为实施犯罪行为积极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因此本案中马某未起到决定性作用,仅起到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在作案时间、地点以及如何使用所持银行卡方面,马某均听从“肥仔”的指挥,取款后也需要向“肥仔”进行汇报,可见“肥仔”对本案起到支配、控制和指挥的作用,虽然马某持有该银行卡,但马某行为从属于“肥仔”,从行为地位上属于从属犯罪,所以应属于从犯。
二、关于马某持银行卡到柜员机取款的事实,客观上虽然总共取款65300元,但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因此其主观恶性较低。
在取款之前“肥仔”对马某承诺,取款后按照取款金额的8%支付报酬提成,因此马某与“肥仔”达成的协议是仅仅在取款后收取8%报酬,即马某并无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目的,没有积极追求他人财产损失的心理,因此马某主观动机恶劣性较小。
三、关于马某所持银行卡的数量方面,该数量情节轻微。
马某持有13张不同类的银行卡,从中取出钱的仅有4张。该数量标准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属于情节轻微。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数量巨大判处3年以上刑期的情形是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根据这个量刑标准,马某持有13张银行卡的行为,宜在1年以下量刑。
而且,马某当天取款当天即被现场抓获,所取款项全部被缴获,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及后果。
马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
四、本案中,马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达到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马某涉案数量较少,刚达到数量较大标准,可酌情从轻量刑,马某的量刑符合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
(二)马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确有认罪、悔罪表现。马某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或逃跑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经过,配合调查的态度表现良好,可见其确有真诚悔过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三)马某所涉嫌的罪行不属于危害国家、社会安全以及伤害型的暴力犯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五、马某无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较低,依法可从轻处罚。
六、从马某作案的次数和持续的时间上看,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七、马某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八、马某主观恶性较轻,有当庭认罪表现,具有较高的改造性。
九、马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无抗拒抓捕的情况,节约大量司法资源,可酌情从轻处罚。
十、马某正值青年,对其从轻处罚不但能让其改过自新,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让其担负起在家庭中、社会上的责任。
十一、马某向辩护人表示愿意主动缴获罚金,减轻自己行为对社会的不利影响。同时也说明他的悔罪态度是很好的。
……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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