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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中一张借条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发布日期:2019-03-13    作者:110网律师
  对于出借人仅以借款协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存在,能否认定借贷事实发生的问题,司法中存在差异。而上述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已明确该情形下认定借贷事实发生应考虑的具体因素,即:若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1日,杨某向徐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据。2013年2月22日至26日,徐某从银行共取款1000万元。2013年3月21日,杨某再次向徐某出具了借款350万元借据。2013年4月7日,徐某向某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返还本金1350万元与利息。杨某认可其中1000万元的借贷事实,但抗辩350万元不属借款,而是另案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其计息依据和方法以证明其主张。某市中院认为,徐某提供了“借款借据”用以证明350万元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并未能充分证明,且对350万元来源和还款期限亦不能充分解释和说明。因此,某市中院判决未予认定徐某与杨某之间存在350万元的借贷关系。徐某不服某市中院判决,向某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某全部诉讼请求。某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不服某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徐某主张与杨某之间存在350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杨某抗辩该350万元不属借款,而是另外三笔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其计息依据和方法。法院最终根据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35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首先,从借款借据的表面形式看,借款借据上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处为空白,但还款日期与出具借款借据的日期为同一日,即均为2013年3月21日,且与还款计划书的出具日期亦为同一日,不符合常理;其次,徐某几次关于交付借款过程的陈述中案涉350万元款项来源、交付地点和方式均不一致,且有矛盾之处。    【裁判要旨】    在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况下,若借款人抗辩不存在借贷事实并已合理说明,则法院将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对借贷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判断。    【法院判决】    本案中,徐某主张与杨某之间存在350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杨某抗辩该350万元不属借款,而是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双方间存在的另外三笔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其计息依据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融、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原审法院基于徐某提交证据的状况以及杨某抗辩该款为利息的说明,要求徐某就350万元的款项来源、借款方式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    而根据徐某提交的证据,首先,从借款借据的表面形式看,借款借据上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处为空白,但还款日期与出具借款借据的日期为同一日,即均为2013年3月21日,且与还款计划书的出具日期亦为同一日,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徐某几次关于交付借款过程的陈述看,其所述案涉350万元款项来源、交付地点和方式均不一致,且有矛盾之处。据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徐某与杨某之间存在该350万元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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