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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股权在婚后取得的分红及增值的部分,为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9-03-13    作者:刘艳华律师
案例详情:
     王某与兰某系夫妻,于2013年年底登记结婚。因王某经常外地出差,双方聚少离多,双方矛盾升级并分居。
     2016年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后2017年,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王某再次诉至法院。
    审理期间,双方对离婚、孩子的抚养及其他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共识,唯一的争议就在于:王某所持有A公司股权在双方婚后增值和收益部分能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股权来源:王某在结婚前,于2011通过父母向其转让股权,获得占公司出资比例近5%的股份。从那时起,王某担任A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
    2016年年底,A公司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王某作为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近600万股,持股比例接近4%。2017年年中,A公司发布公告显示,王某分得2016年度的现金红利110万元。
原、被告主张
兰某认为:
    2014年以来,丈夫王某作为股东参与公司上市进程,并实际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其还在公司上市所需的相关文件上签字。因此,他所持有股权在双方婚后增值和收益部分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王某认为:
    公司从2008年就开始进行上市辅导,历经八年上市成功。自己持有公司股份时还在国外读书,完全是父母的安排。他在法庭上回顾,自回国后,一直在从事自己的事情,与公司上市并无紧密联系也无实际参与管理,对公司上市没有贡献,仅仅是由于身份原因才获得了相应的股权。其所持有的股份上市后的增值部分应为孳息。
最终,兰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王某所持有股权在双方婚后增值和收益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一方所有。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A公司持有的股份系其婚前取得,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考虑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公司所担任职务仅为挂名,结合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对持股情况的说明,其所持上述股份的增值部分及分红,可能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孳息或自然增值,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股份增值部分及分红属于原告小王以个人财产投资并通过劳动付出所取得的收益,且公司股权的增值主要取决于市场因素。
因此,小兰认为小王持有的A公司股份婚后增值部分及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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