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暴雨中行使致发动机进水应否赔付
发布日期:2019-03-13 作者:吴远国律师
——基本险与附加险适用冲突时的保险责任认定
【案情】
2012年4月27日,原告赵某将其所有的奥迪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但未投保附加险“涉水损失险”。
2012年7月9日,赵某驾车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行车视线不明,发动机进水熄火,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到事故现场,赵某便自行联系了汽车服务公司将车辆拖回检修。之后,赵某根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如下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然而保险公司则以赵某未投保附加险“涉水损失险”为由,拒绝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涉水损失险”有条款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赵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车辆在暴雨中行使致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即对基本险与附加险适用冲突时的保险责任认定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存在驾驶员涉水行驶的情况,由于该车辆未投保附加险“涉水损失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造成本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条款是基本险条款,其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因此,即使原告未投保附加险“涉水损失险”,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暴雨导致涉水行驶难以避免,附加险“涉水损失险”条款应作限缩解释。涉案车辆虽存在驾驶员涉水行驶的情况,但此情况应与驾驶员在天气状况良好时涉水行驶的情况有所区别。本案车辆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行车视线不佳,驾驶员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程度等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积水可导致发动机进水,亦不具备专业知识,即使谨慎驾驶亦很难避免事故发生。在此情况下,不能苛求驾驶员在遇暴雨时即刻停止驾驶,因此,本案车辆发动机进水主要是暴雨所致。
加之,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是基本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按照体系解释原则,诉争保险事故适用基本险“暴雨”条款无任何障碍,而附加险“涉水损失险”条款则应限缩解释为非因暴雨原因造成的涉水事故。
第二,“暴雨”与“涉水”两种因素出现冲突时,适用保险合同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近因时,保险人应付赔偿责任。近因并非指时间上、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在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失时,如果后因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结果,或者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或者后因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那么前因是近因。
本案中,当“暴雨”与“涉水”两者出现冲突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分析何种原因才是导致发动机受损的最主要原因。虽然发动机进水在时间、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涉水行驶,但此时的涉水行驶是暴雨造成路面积水所致,由此可以认定,对发动机损毁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暴雨,保险公司应当以暴雨引发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结合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及不利解释原则,适用基本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更符合立法本意。机动车辆损失险是基本险,条款中所列举的“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理赔事由均是自然现象,是不可抗力,“涉水损失险”是附加险,条款约束的是人的行为。本案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车辆损失,既然车辆损失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在此情况下,只要排除事故是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保险公司均应适用“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进行赔付。相反,只有在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因驾驶员操作失误或故意驶入水中导致车辆损失,则应适用附加险“涉水损失险条款”赔偿。
同时,我国保险法第30条,还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由于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使投保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存有疑义且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在合同条款出现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基本险条款进行赔偿更符合保护被保险人、平衡双方利益的立法本意。
综上,笔者主张适用基本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对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张晓燕 魏培培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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