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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支付的彩礼,律师帮取证要回

发布日期:2019-03-14    作者:刘琬琳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某1。
原告:韩某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师
被告:陈某1。
被告:陈某2。
被告:陈某3。
原告韩某1、韩某2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1、韩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其返还彩礼39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韩某2经媒人介绍与陈某3认识,经过短暂相处后,双方订婚。韩某2父亲韩某1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陈某3父母陈某1、陈某2支付彩礼398000元。因韩某2与陈某3相处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于2016年3月即产生矛盾,并最终分手,并未登记结婚。因两家最终未能成为亲家,韩某1遂要求陈某1、陈某2返还彩礼,但遭其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辩称,1.韩某1汇给陈某1彩礼19.2万元属实,韩某1、韩某2诉称其余彩礼,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2.韩某2与陈某3已按当地风俗办理婚礼,并同居生活数月。双方未能登记结婚之原因在于韩某2人品低劣,缺乏道德准则;3.陈某1按照当地风俗陪嫁至韩某1、韩某2家中的物品金额达228228元,韩某2、韩某1应折价返还,该数额远超出韩某1、韩某2支付的彩礼,故请求法院驳回韩某1、韩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韩某2与陈某3经媒人介绍相亲认识,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举行后,韩某2与陈某3曾共同生活,××月后再无往来。
审理中,双方对于韩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1交付彩礼192000元无争议。双方对于是否以现金方式交付彩礼存在争议:韩某1、韩某2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陈某1给付彩礼20.6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2016年12月12日与陈某1的录音。该录音中,问陈某1“他是跟我说那时的聘金是39.8万,几样加起来39.8万,是吗?”陈某1沉默,未予答复。韩再问“真是39.8万元?”陈某1沉默一会回复“聘金多少以后再算。”韩某1、韩某2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韩某3陈述:其系韩某1堂兄,韩某1家向陈某1家两次以现金给付彩礼,韩某3均在场。第一次给付彩礼是2016年2月xx日中午,按照福建莆田的风俗,韩某1也就是男方到女方家定亲(决定婚期),当时男方有20多人到女方家,刚坐下几分钟,韩某1就从黑色牛皮包中拿出了用红纸包着的10万元现金交付给女方父亲陈某1,具体交付的地点在女方客厅的后面一点。按照风俗,男方用红纸包彩礼交付女方,女方当场拆开,但是女方没有清点,钱是银行里取出来的一叠叠捆好的。定亲当天,双方确定婚礼日期。第二次给付彩礼系××日,因为双方商定的彩礼尚未给足,且结婚当天双方父母是不能见面的,故由韩某3代为交付彩礼,金额为106000元,10万元是一捆,6000元是用橡皮筋捆着的,106000元放在一起用红纸包着。男方一共开了三辆车8个人去女方家,其中包括媒人等。到了女方家,系韩某3亲手将彩礼交付陈某1,交付的地点系交付10万元彩礼房子的南面的房子里,陈某1收到彩礼后10万元未清点,清点了6000元部分的数额。交付彩礼后,男方亲戚吃了点心后就回去了,回去时带走了女方的嫁妆,包括床上用品。是否有其他家电家具等嫁妆,韩某3不清楚,其没有经手。当天下午3点左右,男方派车接新娘,新娘父母是不去男方家的,只有新娘和新娘的闺蜜去男方家。那天晚上男方家里摆酒席,吃完饭后新娘就留宿在男方家,第二天新娘、新郎需要回门,也就是回新娘家。此外,韩某3陈述其于给付彩礼时,还交付女方黄金、白金合计约50克。韩某3另陈述:按照当时莆田老家的风俗,彩礼一般分几次给,当时一般家庭的彩礼金额大约为30-40万元,且数额为了好听会带“6”或“8”。证人韩某4陈述:根据当地风俗,男方交付女方彩礼时会叫亲戚一起去,男方两次以现金方式交付彩礼其均在场。第一次交付彩礼的时间为2016年2月,男方去女方家定亲,男方父亲韩某1在女方客厅里将用红纸捆好的10万元交付给女方父亲,女方父亲明确表示不用清点了。该10万元是从银行拿出来的,一叠1万元一看就知道了。还有一次给付彩礼是××日,当时男方一共开了三辆车去女方家,大概去了7、8个人,其中有一个韩某3。因为韩某4大多在外做生意,故老家人的名字不大清楚,之所以记得韩某3系当时韩某3坐的韩某4开的车,在车上两人还深入交谈。当时系韩某3将彩礼尾数交付女方父亲的,彩礼是10万元加6千元,之所以知道6000元系听到双方的言语沟通。女方父亲收到彩礼后没有清点10万元,只清点了零散的几千元。韩某4另陈述,按照莆田老家的风俗,一般彩礼分几次给付。按照2016年底到2017年初的行情,老家的彩礼一般为39.8万元或者38.8万元,因为带个8吉利。质证时,陈某1陈述:按照老家的风俗,彩礼一般是分两次给现金的,但是陈某1与韩某1沟通时,韩某1称没有现金,提现不方便,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彩礼,陈某1考虑到马上就是亲戚了,就没有计较。至于彩礼数额,陈某1陈述:其通过媒人谈通的是19.2万元,其中包括彩礼18.6万元及媒人费6000元。陈某1后又陈述:按照老家的行情,当时的彩礼数额确实要30几万元,分两次给付,且双方一开始谈好的数额为38.6万元,但实际给付时,韩某1仅给付了18.6万元彩礼及6000元媒人费。这种是属于谈了彩礼钱,但是以实收为准的风俗。至于证人证言,其表示其并不认识证人,xx日确为定亲但其未收到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彩礼;××日为结婚,其亦未收到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彩礼。
陈某1、陈某2、陈某3提供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其购买红木家具一套金额65800元;其提供商场信誉卡1张,欲证明其购买松下洗衣机、格力空调金额10380元;其提供家纺连锁商行明细,证明其购买床上用品,金额为4780元,上述物品均为陈某3的嫁妆;其提供金店电脑系统交易明细照片1张,欲证明其为韩某2购买金项链一根,金额10268元。对此,韩某1、韩某2称:洗衣机、空调、床上用品其确收到,上述物品均为新的,愿意退回。陈某1、陈某2、陈某3另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系韩某2的责任。。韩某1、韩某2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彩礼的具体数额为多少;第二,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第三,如应返还,具体的金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双方当事人对以转账方式交付的19.2万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及到双方存有争议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彩礼20.6万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理由如下:1.韩某1、韩某2提供的陈某1与韩的录音中,在韩的再三追问下,陈某1对于彩礼金额系39.8万元未予否认。2.虽证人韩某3、韩某4系男方亲属,但该二人关于定亲及结婚当天的细节如女方的房屋状况、定亲和结婚时男方去的车辆、人数、至女方家后的流程、彩礼的包扎、女方父亲对于彩礼的查看等陈述高度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证人的陈述真实可信。根据证人证言,韩某1家在转账外分两次向陈某1家交付彩礼20.6万元。3.根据双方及证人陈述,2016年-2017年,福建莆田地区的彩礼金额为三十几万,该地区存在以现金方式交付彩礼且彩礼金额包含以“8”、“6”等吉祥数字的善良风俗,而本案中,陈某1认可的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彩礼金额系19.2万元,该金额与福建莆田地区的风俗明显有异。4.审理中陈某1关于彩礼金额如何确定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无法自圆其说。综上,本院认定韩某1家向陈某1家交付彩礼39.8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地方风俗习惯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韩某2、陈某3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韩某1、韩某2请求陈某1、陈某2、陈某3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彩礼应予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三,彩礼返还的数额,应当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有无生育子女、彩礼使用情况、双方经济情况、哪方提出人身关系解除等因素综合确定。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均花费了大量的精力、物力、财力。女方的经济投入只是返还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未有法律规定女方为缔结婚姻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应返还的彩礼中扣除。本案中,给付彩礼的金额为39.8万元,考虑到韩某1、韩某2与陈某3举办了婚礼并短期共同生活,双方最终未登记的原因主要在于男方,综合以上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彩礼返还的金额为278600元。至于陈某1、陈某2、陈某3要求韩某1、韩某2折价退回嫁妆的意见,因韩某1、韩某2不同意折价退回,而陈某1、陈某2、陈某3对于嫁妆享有的是原物返还的请求权,韩某1、韩某2对于陈某1、陈某2、陈某3享有的是给付金钱的请求权,上述两项权利系不同种类、不同内容的债权,除非双方对嫁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否则无法抵消。因双方对于红木家具是否属于嫁妆,家电的现值为多少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相关物品的价值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陈某1、陈某2、陈某3可另行主张韩某1、韩某2返还嫁妆的权利。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1、陈某2、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韩某1、韩某2支付27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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