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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实务认定规则探析

发布日期:2019-03-19    作者:110网律师


随着《物权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出台,其对司法实践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间赠与制度的认定规则产生重大影响,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进而大量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裁判案例。本文的探讨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房产问题,立足于总结的实务裁判要点,归纳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赠与的适用规则,指导类似婚姻家事案件的办理。

一、实务裁判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的模式有三种,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对一方婚前的房产进行约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一方婚前的房产约定婚后属于夫妻另一方个人所有

对于此种情形的约定,完全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虽然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在实务裁判上还是比较一致,认为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

(二)一方婚前的房产约定婚后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这就是实务界所称的1%和99%的约定,也是司法实务中争议最大的一种情形,到底是适用《婚姻法》十九条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至今仍未盖棺定论。浙江高院在“高法民一〔2016〕2号”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解答中,虽然明确认定此种情形的法律本质是“赠与”,支持赠与方可以行使撤销权,法院可以支持撤销诉请。研读该解答,浙江高院对该问题的结论回答终显底气不足,笔者对其观点持保留意见。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间赠与制度的再认识

笔者曾经试图从构成要件和立法目的(第六条属于司法解释,不存在立法目的的说法,但该条来源于《物权法》和《合同法》关于物权登记效力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此处的立法目的特指《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上对两种制度进行区分,但是发现其非并列关系,且依照法律逻辑推导出来的结果和实务裁判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别。从法理上讲,夫妻之间对财产进行约定应当可以囊括所有财产形式存在的情形,其本质特征是财产约定中带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夫妻间赠与之所以赋予一方撤销权,其本质特征是针对纯粹的财产赠与关系,不具有附随身份的意思,现实中此种情形极少,这也就是前述差别出现的原因。

笔者结合统计实务裁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适用率是比较低的,从律师代理实务的角度出发认为,无必要硬性区分两者的区别,在每一个案件中到底应当适用何种规定,应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笔者以下结合实务判决进行分析说明。

三、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的认定规则

首先来看几则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特别说明:在以下笔者统计的案例中,均是针对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约定为双方共有的情形。

(一)一审案号:(2016)闽0102民初5825号

二审维持原判案号:(2017)闽01民终639号:本案中,方海源于2007年5月5日出具《声明书》,将方海源所有的诉争房屋约定为与郑祈静夫妻共同所有,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但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讼争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且上述《声明书》未办理公证手续,方海源作为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郑祈静并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利。(声明书的内容:“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红霞新城北楼432房产现本人声明于即日起为本人与郑祈静之共同财产。特此申明。”)

(二)一审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

二审维持原判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关于1402号房屋,刘某主张其与孙某签订《协议》,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孙某,但因未办理过户,故其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该房屋仍应属其个人所有,········,刘某虽主张其系受迫于孙某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此,14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2015﹚铜民初字第03263号:该案直接以赠与纠纷立案,在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申请表中填写双方名称,法院虽认定为赠与,但支持一方行使任意撤销权。

(四)二审改判案例:

1、一审:(2014)城民初字第4103号,二审:(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

2、一审:(2014)城民初字第4103号,二审:(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

3、一审:(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246号,二审:(2017)粤01民终10120号

说明:

裁判结论分析:以上案例中,第(一)项的两级法院和第(四)项的一审法院观点一致,认为此种情形属于赠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六条的规定,支持一方行使任意撤销权。第(二)项的两级法院和第(四)项的二审法院观点一致,将其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而第(三)项的情形较为特殊,裁判法院从案件事实出发,支持赠与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使得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裁判要旨总结:实务裁判的观点对于律师来说最应当具有指导意义,上述法院生效裁判的倾向性观点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共有,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一般不予支持一方行使撤销权。

四、特别提醒:律师代理实务案件时的注意事项

通过前述可知,笔者主张不必要硬性区分特殊情形下两种制度的适用,统计案例中,法官基本上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结合上述案例,为了提早预判案件走向,把控办案风险,笔者建议在代理类似案件时特别注意以下情况:

(一)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以及婚姻的真实状况对法院认定的影响:例如上述第三项案例中,女方在男方拆迁前要求领取结婚证,婚后多次要求在安置房屋申请表中填写双方名字,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女方即外出打工。此种情形下女方极有可能是以缔结婚姻获取对方财产,法院当然会支持一方行使撤销权。

(二)夫妻双方的真实意图和房产状况:此种情形本就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从是否附条件、签订协议背景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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