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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银行股权未按合同约定报送批准,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发布日期:2019-03-20    作者:石文辉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712月,某财政局将其持有的某银行6千万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某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20173月,某联合产权交易所向a公司《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认为a公司符合意向受让资格,要求a公司于7日内将摘牌保证金汇入某联合产权交易所账户,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如期交付保证金,视为自愿放弃受让资格。如约,a公司向某联合产权交易所交纳保证金。
20184月,转让方某财政局与受让方a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依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合同签署后,某财政局并没有履行报送义务,导致该《合同》没有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因此,a公司认为,某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诉至法院要求某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
被告某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故判令被告某财政局向原告a公司赔偿损失。
三、律师点评
1、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依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的,股份转让协议未经政府部门审批,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上述法律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若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依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的,股份转让协议未经政府部门审批,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2、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转让方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应对受让方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
本案中,某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某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第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属国家所有。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2、《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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