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盗窃遭罚款一万五法院判令企业如数返还
发布日期:2019-03-20 作者:吴远国律师
张某盗取22斤铜线后被单位罚款1.5万元,从拘留所出来后向单位索要罚款被拒。昨天,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这起返还财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如皋某造船公司全额返还原告1.5万元。
张某系XX公司电工。2012年10月23日,张某趁人不注意偷偷将公司22斤铜线(后经公安部门估价为392元)放在了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在出大门时,被公司的保安发现。公司方面提出,张某偷了厂里的东西要罚款1.5万元,要不就送派出所处理。张某虽然内心不情愿,但为了能给自己留条后路,还是缴纳了1.5万元,但后来仍被公司送交公安机关,并被处以拘留。
从拘留所出来后,张某认为公司无权对其处以罚款,要求公司全额返还,但公司仅给付了一张由行政部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拒绝退还现金。在多次索要被拒后,张某将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公司辩称张某盗窃船厂铜线的事实清楚,其缴纳的1.5万元属于自愿赔偿船厂损失的民事赔偿款,且张某明确同意船厂对其盗窃行为的处理意见,现张某提出船厂在接收该1.5万元后,不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盗窃船厂22斤铜线后,船厂向张某收取1.5万元缺少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船厂辩称该1.5万系张某自愿对船厂的民事赔偿款,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船厂也未能提供1.5万元作为民事赔偿款的计算依据,其提供的情况调查内容也未涉及该1.5万元的性质为民事赔偿款,对船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张某1.5万元。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罚款,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剥夺公民的财产权。依照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据该案承办法官司荣华介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劳动合同法中仅有的规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故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有罚款权,企业无权制定包含罚款内容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虽然张某盗取了船厂的铜线,但船厂无权对其处以罚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法院判决其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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