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损,法院支持5次牙齿更换修复费用
发布日期:2019-03-20 作者:孔骏熙律师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4民初877号
原告张XX,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
委托代理人孔骏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XX,男,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92年9月1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严XX、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骏熙,被告严XX,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张XX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897.50元,其中,医疗费14221.9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面部医疗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25000元,助力车修车费用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总费用为103621.97元,两被告应承担的为(103621.97元-10000元)×80%+10000元-3000元=8189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严XX答辩称:对具体费用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5年11月8日11时50分,在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内,被告严XX驾驶云AX9N**号小型轿车试图转弯时,恰遇原告张XX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助力摩托车在小区道路直行,张XX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其所骑车辆前部与严XX所驾车前门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严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三、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昆明市中医医院、昆明艺星医疗美容医院、商丘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商丘美迪牙科、昆明国防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处挫裂伤,左侧颏孔区裂、上唇裂,上颌牙橹突裂松动‖度,冠折;右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等。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颜面部疤痕、右膝部损伤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人民币8000元;牙齿烤瓷修复后需定期更换,每次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烤瓷牙适用年限一般为十年。另查明,被告严XX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严XX系云AX9N**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五、损失构成情况:
1、医疗费:14221.97元;
2、后期治疗费:8000元+5000元/次×5次=33000元;
3、误工费:5000元/30天×60天=10000元;
4、交通费:1000元;
5、鉴定费700元。
上述五项损失共计58921.97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X9N**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合法医疗票据,认定为14221.97元;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周岁故应修复5次牙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5000元/次×5次=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专人护理,同时亦无“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因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主张的5000元/月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被损坏的助力车并未实际修理,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已无修复必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三期”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该部分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921.97元,其中医疗费47221.97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元(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元;剩余的医疗费37221.97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37921.97元,本院根据被告严XX及原告张XX的过错责任程度,认定由被告严XX承担70%计26545.38元,由原告张XX承担30%计11376.59元。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严XX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款26545.38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490元(700元×70%)后为26055.3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7055.38元(10000元+11000元+26055.38元),被告严XX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包含在该款项中,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严XX;鉴定费490元,由被告严XX承担。关于被告严XX其垫付的费用为3617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47055.38元(其中44055.38元支付给原告张XX,3000元支付给被告严XX)。
二、由被告严XX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49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7元,由被告严XX承担562元,由原告张XX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吕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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