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9-03-21 作者:姚雷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原告在甘肃银行某分行贷款400万元,原告通过第三方公司将该笔贷款转至被告账户。至2015年1月12日双方算账,被告石某共欠原告348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现金叁佰肆拾捌万元整(3480000元)。借款人:石某,2015年1月12日”。后因被告无力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将其以370万元购买的房屋(已交200万购房款)抵顶被告欠原告的二百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3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014年1月10日、13日,原告赵某将400万元银行贷款通过第三方公司转借给被告石某以赚取高息,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015年1月12日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石某尚欠原告348万元。2015年1月4日、4月15日石某用楼房抵顶借款200万元,现欠148万元,应由被告石某归还。原告赵某诉称代石某支付他人欠款5万元,应另案处理。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月息4分,因合同无效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但原告赵某2015年5月22日起诉后的利息,应作为资金占用费由被告石某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判决:一、由被告石某归还原告赵某资金14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至归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014年,被告曾某因参与赌博活动向原告覃某借款。同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覃某借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期限为年底前一次性还清。”因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覃某与被告曾某之间虽有借贷行为发生,但借款目的用于支付赌债,用途不合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原告确认其对被告借款用于赌博系明知的,故该借款行为当属无效民事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因进行非法活动所得涉案财产,本院将另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判决: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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