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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结婚条件对事实婚姻效力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9-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而言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婚姻形式。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范围, 是否给予其保护以及给予何种程度上的保护, 成为了我国学者争议的焦点。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事实婚姻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 并对应当如何确定事实婚姻的效力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事实婚姻; 弱度保护; 有条件转化;

法定结婚条件对事实婚姻效力的影响

  一、事实婚姻概述
  目前的主流学说认为, 事实婚姻不区分是否具备结婚实质要件, 凡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共同同居生活, 群众亦认为其为婚姻即可构成。其包括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和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 即是否具备实质要件会对其效力产生影响。
  二、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效力
  (一) 三种主流观点的分析
  1. 否认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婚姻必须登记, 不进行登记就是不尊重法律, 承认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就是对法律的背叛。事实婚姻是一种消极的社会存在, 它游离于法律的规定之外, 不利于国家对婚姻家庭的管理。所以应当否认其法律效力, 将其归于无效婚姻的一种。
  此种学说的弊端在于:其将婚姻登记对于公益的维护视为最重要的利益要素, 却忽视了当事人的私益。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但不为其提供相应适当的救济措施。我国曾采取此种做法, 但其实践效果不理想, 使许多已成立的事实婚姻家庭发生动摇, 进而影响了社会基础的稳定性。
  2. 转化说。
  此学说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所承认, 是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当维持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 否认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但是, 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 应当允许其中符合某些特定条件的事实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 取得与登记婚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
  “转化说”相对于“否定说”是一种进步, 但其理论存在逻辑问题。“转化说”的整体前提仍是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但又以“切合实际”为理由, 人为设置某些条件, 赋予符合条件的事实婚与登记婚相同的效力。其将无效的法律行为转化为有效而加以保护, 无异于鼓励人们更加轻视法律中的婚姻登记制度, 在客观效果上不仅不能遏制, 反而会更加助长更多事实婚姻。
  3. 弱度保护说。
  其建立在承认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上, 认为完全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会有损于社会公益, 一概不承认其效力则有损于私益。在两种利益的冲突下, 并不一定非得在其中择一而居。可以对冲突进行综合衡量, 选取一种合理兼顾的认定方法。 (1) 此种学说主张:立法应采取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将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并列, 规定为合法婚姻之一种。这体现了法律立足于对事实的尊重, 着力保护现存的婚姻关系。但并不赋予事实婚与登记婚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 对其保护相对于登记婚较弱, 以维护婚姻登记之功能发挥。 (2)
  (二) 笔者的观点:以弱度保护为基础适当补正
  1. 弱度保护说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 婚姻效力认定应当“实质重于形式”。表面上看来, 承认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 有损法律的尊严, 然我们必须铭记, 人的社会行为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 具有“行为在先性”。法作为行为的调整器, 必须具有科学性和适时性, 应当合理体现客观现实。在婚姻家庭领域强调保护既存的婚姻关系, 只会更加体现民法尊崇个人价值的权利本位观念和注重对身份关系的实质性保护, 而不会造成对法律的实质性损害。婚姻法的立法目在于保障公民的婚姻权利义务, 婚姻登记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仅因为未经登记而不保护完全符合结婚实质性要件的事实婚姻, 未免显得舍本逐末, 过于注重登记制度这种手段而过于忽视了当事人婚姻幸福的终极目的。所以从注重现实出发, 应当承认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 事实婚姻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婚姻行为和婚姻关系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 经过登记的婚姻通过公示, 即具有了社会公信力, 所以实行登记的终极目的是使婚姻关系的存在经过公示而为社会所公信, 从而有效预防违法婚姻, 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事实婚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其公开性, 它必须以一定的形式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在空间上为人知晓的范围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即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以一定的结婚形式, 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 为周围的不特定人所知晓, 而非隐蔽的不为人知或仅为少数特定人知道。所以, 事实婚姻为社会所公开承认, 它就具有了公示性。
  2. 弱度保护的“平衡点”
  对事实婚姻进行弱度保护, 关键在于其“度”应当如何掌握。赋予事实婚以什么程度的法律效力, 才能在公益与私益中寻求到一个平衡点?笔者认为, 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应以不维护婚姻关系的正常存在与运转为其合理限度。也即是, 对于维护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主要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损害赔偿请求权、监护四类, 事实婚应和登记婚相同。但基于夫妻身份产生, 但不影响婚姻生活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主要是夫妻间的财产继承权、婚姻的解除, 可对事实婚予以限制。
  3. 弱度保护说的补正
  弱度保护说是考虑到社会利益, 当事人以及子女的幸福, 同时考虑到其公示效力的欠缺, 对事实婚予以有限度的保护。但某些事实婚姻具备了一定的条件, 拥有了非常强的公示效力, 所以应当对其效力予以补正, 使它们与登记婚享受同等的保护。根据实际可规定符合下列两种情况的事实婚姻应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一是事实婚姻成立达到一定年限。婚姻涉及家庭, 社会等一系列关系, 事实婚姻当事人同居时间的长短可反映婚姻关系的稳固程度。承认其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是对既存现实的尊重, 也满足了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现实的可信赖期待利益, 利于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子女的出生或收养。子女是婚姻家庭关系的纽带, 能够作为衡量婚姻当事人同居是否具有永久性目的的重要标准, 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会因为子女的存在而更加紧密。加之我国传统观念使人们对于子女后代的生养犹为重视, 若男女双方拥有共同的子女, 法律也可推定当事人对结为婚姻已进行慎重之考虑。所以也应当予以承认此种事实婚姻具有完全的效力。
  三、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
  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是违反了法律禁止结婚的规定, 应当否认其效力。但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差异造成对其各自效力认定也不同。笔者认为, 对此类事实婚姻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司法处理。
  (一) 早婚事实婚和疾病事实婚。
  对这种两种事实婚姻原则上不承认其效力, 但根据法律行为的瑕疵修正原则, 如果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所患疾病已消除或治愈的, 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处理。
  (二) 重婚事实婚和近亲事实婚。
  对于此两种原因形成的事实婚姻应彻底否认其效力。重婚违反了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原则。而近亲所形成事实婚违反了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 所以应当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
  (三) 非自愿形成的事实婚姻。
  因胁迫而形成的事实婚姻, 违背了“婚姻自由自愿”原则, 应赋予被胁迫方以撤销权。若当事人在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 不行使撤消权的, 可按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处理。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 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 予以解除。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应以登记婚中的“可撤销婚姻”相同, 以一年为期, 自被胁迫方可自由表意时起算。
  四、结论
  事实婚姻因其复杂性, 对其效力的认定一直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我国今后的立法应当立足于现实, 注重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兼顾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在承认事实婚姻效力的基础上, 实行“弱度保护”和“有条件转化”相结合, 通过一系列科学严谨的制度的设立, 实事求是地解决我国现存的事实婚姻问题。
  参考文献:
  [1]赵丽霞.事实婚姻效力探析[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5. 04.
  [2]唐英.事实婚姻问题探析[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01.
  注释:
  1 卓冬青, 刘冰, 主编.婚姻家庭法[M].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2. 77.
  2 卓冬青, 刘冰, 主编.婚姻家庭法[M].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2.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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