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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效力实务认定

发布日期:2019-03-22    作者:110网律师


一、经典案例
 
2010年3月1日,金荣国为进入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劳动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时,甲方(即安达公司)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即金某国)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
 
2014年8月27日,安达公司解雇金荣国,提前终止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金荣国认为,安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安达公司则认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安达公司无须向金荣国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金荣国向所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最终,该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二、争议焦点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安达公司与金荣国在劳动合同中就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全部无效。
 
三、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与金荣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培训违约金及保密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劳动合同中,“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虽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有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但劳动合同中“甲方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的约定,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为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合同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时,甲方(即安达公司)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即金某国)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培训违约金及保密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劳动合同中,“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公司违约和劳动者违约相互独立,劳动者违约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公司违约条款的效力,因此,劳动合同中“甲方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的约定有效。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条款八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时,甲方(即安达公司)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即金荣国(KIMYOUNGGUK))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甲方无责任证明。上述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培训违约金及保密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上述规定显示,法律仅限制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行为,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行为。因此,双方约定金荣国(KIMYOUNGGUK)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因违反上述规定,无效。但安达公司违约承担违约金的内容,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在安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判令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安达公司主张全部条款内容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该案是一起因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效力问题引发的典型案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时,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双方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认定该条款部分有效,即该条款中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有效,关于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无效。
 
一审法院曾以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为由,认为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合同条款也应当被认定无效。但二审法院、再审法院都持不同的意见。实际上,笔者通过检索全国各地类似案例,发现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认定意见并不统一。例如,(2016)鲁01民终4138号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与卢士玲劳动争议案,一审、二审均认为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违约金的约定有效,并予以支持。但也有不少地方的法院判决,是持相反意见的。
 
该案用人单位之所以败诉,最致命的问题在于劳动合同拟定的失误,该违约金条款看似权利义务对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约定均应当支付违约金,但用人单位忽略了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后,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只有培训与保密、竞业限制两种情况能约定有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也会因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而被认定为无效。
 
五、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效力实务认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会对双方的权益保障进行权衡和商议,劳动者为了在用人单位工作有一个持续性,加上自身条件足够好,往往会要求用人单位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金;而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人员流失过于严重,也经常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加上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实际上,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言,大不相同,立法偏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用人单位不能扩大违约金约定法定范围,而对于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则没有限制。在时间节点上,2008年1月1日时一个分水岭,2008年1月1日之前,并没有限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直到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才对此作出限制。
 
(一)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效力认定
 
1.法定范围,约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培训违约金及保密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只有两种情形:
 
1)用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为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可以订立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双方可以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有明确限制,要求违约金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费用,且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并没有明确限制,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但是,在具体实务中,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可能会以参照实际损失、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判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2.以劳动合同履行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约定无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如果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显然是无效的。但有的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心理约束,明知这样约定无效,也坚持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有不少用人单位,直至发生劳动争议后,才发现这样的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效力认定
 
《劳动合同法》仅对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进行限制,而对于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持放开态度。换言之,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只要符合生效的要件,都应当是有效的。
 
但在具体实务处理中,存在一些争议。就像案例中出现的这种情况,在劳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违反劳动合同履行承担违约金,如果认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有效,而认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无效,有的裁判者会认为这样认定,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也会有裁判者持不同的意见,认为对于同时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进行认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和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两者相互独立,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的效力。
 
(三)劳动合同违约金与经济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履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违约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据违约金条款得到违约金赔偿后,是否还能得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呢?答案是肯定的,经济赔偿金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两种并不冲突。违约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赔偿,而经济赔偿金则是《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定赔偿。
 
六、结语
 
在具体实务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当对当地的裁判口径有全面认识。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设计至关重要,条款的拟定,牵一发而动全身。而作为劳动者,在具备足够优势的前提下,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约定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从而保障劳动合同履行的稳定性,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期待彼此守信,互相受益。违约金的约定,正式基于这样的期待。但法律趋向于保护相对弱势方的劳动者,给予了劳动者择业自主权。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处在被动地位,劳动者享有相对自由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通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进而约束劳动者不能轻易离职,这种期待既现实而又无奈。《劳动合同法》至今施行十年有余,不可否认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出现一定程度失衡。也许,立法层面需要尽快作出反应,解决现实与期待之间的矛盾,而更为重要的是,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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