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户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9-03-25 作者:熊敏律师
土地承包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只有合同双方有权力变更合同。合同一方即发包方是集体土地所有者,若合同承包方分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重新签订,法院不能在没有发包方介入的情况下,擅自解除承包合同、重新代替发包方再订立两份合同、确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因此,田某与娘家人莫某等四人对承包地使用权的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确定的争议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的当事人指的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也只有发包方和承包方作为当事人,才具有作为仲裁或者诉讼主体的双重性。我国广大农村在八十年代初期落实的土地承包到户的政策,是以户为单位,并不是以各家庭成员为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承包到户后,各家庭成员要求确定对具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当家庭成员之间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能越俎代庖,用审判权替代行政权。田某诉莫某等四被告侵占土地经营权(即土地使用权),并划分土地份额,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后本院告知田某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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