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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如约定子女抚养费的违约金条款,法院是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9-03-25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例一:(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63号

原告母亲彭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共同生育原告谭某甲,于2011年4月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写明:离婚后,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给对方(按5%支付违约金)。自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应支付抚养费31200元,但被告仅付过5500元,尚欠抚养费25700元。

法院认为: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证明该协议内容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依协议于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协议支付5%的违约金。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5700元、违约金1285元给原告。

法院支持了违约金条款(5%)。

二、案例二:(2016)桂0109民初136号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苏某乙和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儿苏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应于每月1--5日前汇入,否则需支付10%违约金。

法院认为,被告与苏某乙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苏某甲上述抚养费违约金1530元;

法院支持了违约金条款(10%)。

三、案例三:(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拟协议离婚,2012年2月14日,以原告李某某为甲方与以被告黄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儿子黄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如违约,以抚养费的双倍支付给女方,直至付清为止。

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从2012年2月份起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儿子黄某甲的抚养费给原告李某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抚养费,则以抚养费的双倍支付,现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按双倍支付违约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从2012年2月份起至2014年4月份止支付抚养费违约金16200元(600元/月×27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判决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黄某甲的抚养费80400元及抚养费违约金16200元给原告李某某。

法院支持了违约金条款(双倍)。

四、案例四:(2014)鹿民一初字第01720号

2006年8月,原告申宁与被告唐永强登记结婚,2013年1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抚养权归女方(申宁),男方每月1日付抚养费200元,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向对方付违约金100000元”。

法院认为,婚姻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儿子抚养费,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100000元,该项约定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宁的诉讼请求。

法院驳回违约金条款(100000元)。

五、案例五:(2013)松民初字第5498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2013年3月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经政府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如不按时给付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14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抚养费计10000元。

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及所欠抚养费金额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给付。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而抚养费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范畴,原告之母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不适用于合同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驳回违约金条款(每日3%)。

六、最高院指导案例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

法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驳回违约金条款(30000元/次)。

七、相关法律问题思考探索

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搜集的六个案例,其中三个案例支持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的违约金条款,三个案例不支持。

(一)现在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离婚协议》以及协议中的子女抚养费违约责任,能否适用《合同法》的标准?

1、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是以离婚为目的协议,从协议目的、内容、生效要件等方面来看,离婚协议的成立并生效以登记离婚为前提,而离婚明显涉及人身属性,因此以该条件作为生效要件的离婚协议同样也具人身特点。

婚姻案件是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的纠纷,与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性质不完全相同,特别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履行,因其与身份关系直接相关,履行状况也受父母经济条件、子女实际需要等因素的影响,与单纯财产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差别,如简单套用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合情理。主张者认为应该从严适用,不得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推理规则,而应该达到确信的程度。对于该条中的“等”字,应该尽量不适用,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合同法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据此,离婚财产协议纠纷不应由《合同法》调整。

2、根据最高院的观点,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也就是说,离婚协议是一个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作为一个整体,离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3、笔者认为,婚姻关系虽与合同法调整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区别,但离婚协议的性质在法律上仍系合同的一种,经双方合意产生,应受合同法调整。另,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于协议离婚中纠纷的处理原则、处理方式以及对离婚协议性质的认定中也已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因此,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或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理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条款应适用于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二)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子女抚养费违约金金额或比例是多少?

有意见认为,即使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父母一方违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不应向抚养人承担违约金,法律不会允许抚养人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这与抚养制度的设计初衷不符。

笔者认为,合同法能够适用于此类案件,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基础的法律依据。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督促债务人依约履行义务。一般情况下,以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标准,该金额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有义务履行协议约定。案例一、二、三,违约金比例是以拖欠抚养费的金额为基数,再按5%(案例一)、10%(案例二)、双倍(案例三)予以支付违约金,法院支持的这些案例具有参考价值。

笔者认为,抚养费违约金金额,可参照最初抚养费的设定标准,充分考虑到当地经济状况、被告经济条件以及被告将来要继续给付抚养费的特殊性等因素,另外依照法律规定抚养费给付金额标准,一般为被告月总收入的20%-30%,故抚养费违约金的金额上限也不宜超过抚养费金额的30%。

(三)子女抚养费违约金是否可以调整?

笔者认为可以调整,按照合同法规定,如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法院在处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四)规定子女抚养费违约金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向抚养人给付违约金有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或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健康成长,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一般是未成年人或法律上规定的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据此,违约方(被告)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长期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均可能加重原告单独抚养的经济负担,影响原告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照顾水平,当然会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造成影响,所以判令违约方(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以经济制裁方式督促被告履行约定义务,更有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现实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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