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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是否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申请变更或撤销?上

发布日期:2019-03-27    作者:丁嫣律师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田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位于淮安市房屋登记为原告刘某、被告田某共同共有。2016年8月2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登记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淮安市房屋产权、淮安市交通路某鱼馆经营权、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大街某门市经营权、轿车一辆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于离婚当日一次性支付女方20万元;共同债务:购买淮海西路某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登记离婚,约定位于淮安市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后被告田某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诉称的婚姻情况属实,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显失公平。离婚后,被告要求探视女儿,多次受阻,请求判决争议房屋仍属共同财产。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要求确认淮安市某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其偿还。被告田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争议房产仍属共同财产,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位于淮安市某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该房屋尚欠贷款由其负责偿还。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2)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重点审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3)双方离婚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一方要求撤销对子女赠与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一方主张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的,主张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5)婚姻关系与单纯的市场交易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如果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应当在登记离婚即领取离婚证次日起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超过一年时间或一年内起诉,但人民法院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其诉讼请求将无法获得支持。


(2)《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不限于欺诈、胁迫两种情形。但对于仅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3)如果有证据证实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将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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