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投案的能否认定自首?
发布日期:2019-04-03 作者:曾莉律师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逮捕。
2012年5月9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潘某伙同吴某(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采用工具撬锁、搭线发车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分别是:
1、2012年5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吴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长岗农场菜场(仙宅村农贸市场)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将被害人陶某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及被害人郑某甲的五羊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元)拖离现场百余米远处后搭线发车,后因未能将被害人郑某甲的摩托车搭线成功而将该车丢弃,将被害人陶某的摩托车窃走并销赃得款1000元。
2、201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吴某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蒋杨村蒋阳驾校路旁,采用T字型工具破坏锁芯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的轻骑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该车由被告人潘某使用。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2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吴某等人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正良日夜流动补胎门口,采用T字型工具破坏锁芯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乙的轻骑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20元。后该车由吴某使用。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多次传讯未到案,被公安机关追逃后于2014年3月4日向临安市公安局投案。
【法院认为】
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在犯罪以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再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不成立自首。但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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